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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俊宏 
被上訴人    兆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依形式上審核,應認此部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第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所簽訂之離職協商同意書,上訴人僅係同意「其於未達業績時,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作未達最低標準解雇時並無異議」而已,但並未表示拋棄請求資遣費或預告期間之權益。而依照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而言,至多亦僅係可證明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可能會解雇上訴人有所認識,但實無法因此認為上訴人亦有拋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益,原審解釋顯已超過兩造對話字面之文義及實質真意。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上訴人工作未達業績要求,其解雇上訴人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根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以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應負有給付上訴人資遭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上訴人如同前述既僅係同意被上訴人以不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此一責任,自難稱妥適。故原審對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所為解釋已違反上訴人之真意,且已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以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該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6,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歷審程序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
(一)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以兩造所簽訂之離職協商同意書中,上訴人同意「其於未達業績時,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作未達最低標準解雇時並無異議」,復依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認定兩造係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審解釋顯已超過兩造對話字面之文義及上訴人真意,實則上訴人並未有拋棄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上訴人工作未達業績要求,其解雇上訴人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則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即屬有據,原審判決已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以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觀之兩造所簽訂之離職協商同意書記載:「……本人經年度考核,未能達到工作及業績標準;經溝通後主動要求再續任本工作一職;並同意協商後如後續未能達工作本質之最低標準,資方隨即決定不再續約,並訂離職日2020/08/31,且同意不再提出異議。爾後雙方將不會再有任何關係,及後續任何要求追討賠償事宜,且一切符合勞基法規定之範疇。離職時間暫訂於2020/08/31,雙方同意後,本人無任何異議……」,應認兩造係以上訴人未達工作及業績標準為條件,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即條件成就,兩造係以合意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以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負有給付上訴人資遭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有別,況協商同意書亦記載上訴人同意不再提出異議及後續任何追討賠償事宜,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有拋棄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尚難採信。
(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認定兩造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論述綦詳,自無上訴人所指認事用法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可言,況原審判決如何調查、取捨證據暨認定事實,原屬其職權範圍,縱使認定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