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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  上訴人  楊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11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第38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