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高玉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三愛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三愛停車場,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之聘僱合約。嗣被告於110年5月間通知原告,因三愛停車場之土地租約到期,地主欲收回土地不再續租,該停車場已無法營業,原告已無法繼續在原址工作。原告就此乃向被告表示可將其改派至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或台北市之其他案場服務,然被告卻表示三重區或台北市之其他案場均已無位置可安置原告,將轉派原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停車場服務,惟該中和停車場實為無人管理之自動化停車場,根本不需有停車場管理員,被告上開調動改派顯屬敷衍之舉。原告因此認為被告上開關於工作內容之更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調動五原則規定,故拒絕被告之調派,並於110年6月1日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惟被告卻僅以紅包為名目給付原告2萬元,其餘款項拒不給付。嗣原告乃於110年6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因新工作地點之停車場現場毋須人員管理,故經被告調動後原告之工作內容已有相當程度之變動,且調動後之地點即新北市中和區,與原告原先工作之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尚有一定之距離,被告亦未就調動後原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支出表達欲給予補貼,被告之調動已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應已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被告之調動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之調動五原則之要求,核屬違法無效之調動,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計算至110年5月31日最後工作日止,工作年資共計8年1月又15天,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3428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7萬6427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萬6427元之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兩造間簽署之被證1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其中第四條約定:「乙方勞務提供地點為:本公司所屬停車場,乙方並同意必要時得配合甲方之需要,接受甲方於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事業單位、企業部門間合理之調動」,是兩造約定之工作地點為「本公司所屬停車場」,並未限定為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三愛停車場。又被告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均位於新北市,且集中於三重區、蘆洲區、中和區,非過於分散,該等停車場並公布於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原告非不能知悉被告公司經營之停車場有若干,對於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地點可能在同區域中做必要調動,尚非不能預見,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簽署系爭勞動契約,並繼續工作長達8年之久,自應受系爭勞動契約第四條之約束,於必要時應配合被告為工作地點之調動。
(二)被告公司之所以必須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因三愛停車場所座落之土地遭出租人提前收回,無法繼續在原址經營停車場事業,亦確實已遷空返還完畢。準此,本件工作地點之調動實為被告公司企業經營所必須,不具其他不當動機及目的。原告固稱被告可以改派其至其他三重區、台北市之停車場值班云云,惟被告並未於台北市經營停車場,況台北市距離原告之住家可能更遙遠。又被告另外兩個位於三重區之永福國小地下停車場、綜合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亦為全自動化即設有自動閘門、自動繳費機等智能設備之停車場,每時段僅1人值班即足,且均有停車場管理員值班中,無從加派原告至該二停車場值班,否則無異強求企業以不經濟、無必要、欠缺效率之方式經營,不尊重企業自治。
(三)再者,被告僅通知原告變更工作地點,並未變更原告之工資,且原告縱改至「和城停車場」值班,仍擔任停車管理員乙職,為其體能、技術所能勝任。又三愛停車場與和城停車場均為戶外、平面、全自動化(即設有自動閘門、自動繳費機等智能設備之停車場)、設有崗亭之停車場,勞動條件幾乎相同。況和城停車場位於高架橋下,甚至比露天之三愛停車場更陰涼。至於和城停車場設有崗亭且有停車管理員值班,原告稱和城停車場為無人管理云云,顯有誤會。故本件僅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對原告之工資、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
(四)就業保險法第13條規定,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時,縱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拒絕接受,仍能請領失業給付。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為工作地點距離住居所達30公里以上稍嫌過遠,無法強人所難。由於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並未就「過遠」詳細定義,則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3條之「30公里」之標準應可參考。本件原告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原告住家距離三愛停車場之通勤距離為3.4公里/10分鐘,距離和城停車場為14公里/28分鐘,距離僅增加10公里左右,通勤時間亦僅相差不到20分鐘,均在新北市鄰近區域內,尚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通勤範圍,難認過遠。
(五)綜上,被告本件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4條、勞基法第10條之1等規定,則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10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313頁):
(一)原告於102年4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3萬5000元,約定工作地點為為被告所屬之停車場,簽訂如被證1之勞動契約,原告於離職前之工作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過田段925、926、927、928、929、939等六筆土地之三愛停車場,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31日。
(二)被告於110年5月間因上開土地之地主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租約,將原告調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城停車場值班,原告拒絕調動,於101年6月1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
(三)原告於110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3428元。
(四)三愛停車場之照片如被証4、被証7-1、和成停車場如被證7-2(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81~8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調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調動原告至和城停車場,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642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調動原告至和城停車場,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得變更原有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結構,且如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方符合勞基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工權益暨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本旨。從而,倘雇主未於調動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協助之具體內容,使勞工無從評估是否接受雇主之調動時,自難認雇主業已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有變動薪資時,應認有損及勞工權益之虞,是勞工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因原告原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三愛停車場之地主收回土地不再續租,卻將原告惡意調動至無人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之自動化停車場即和城停車場,因此,因被告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原告原先工作之三愛停車場因地主不再續租無法繼續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其他停車場,確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況依據證人宋斯偉證述:和城停車場仍需要「現場環境整理、故障排除、清查有無久停車,收月租費」等工作,核與證人羅世聰證述:工作內容為結帳、掃地、收月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8~400頁、110年11月23日筆錄),實據此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調動,即為要解雇原告,自有不當之動機云云,然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從證人宋斯偉證述:「因為原告想要留在三重,所以我才跟原告說,如果公司在三重新的停車場管理,我會跟公司說讓原告優先回去三重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可堪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終止勞動契約或不當之動機,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證人宋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本來值班的停車場終止營業前,被告公司有無通知原告到和城停車場值班?是你負責通知原告的嗎?是否記得何時通知原告?請詳述通知原告的過程?)1.有。2.是。3.約4 月底跟原告協調請她去和城停車場,但她沒有給我確定答案,所以我也沒有給他確定日期。原告有跟我要地址,他要去看一看現場,她說和城停車場到她家距離太遠,她怎麼走再久都不會走,因為他不知道路線。我的理解就是她拒絕去和城停車場。4.有,他有跟我說他可以拒絕,我在調解會有說三重如果有新的停車場,公司可以把她調回去,離他家比較近。」「(法官問:證人是否有確實告知原告至和城停車場的上班時間、薪資等狀況?)有,當時溝通是有跟原告說如果他願意過去。上班時間都算在裡面,我回去跟公司報告後會給原告確定的時間跟薪資。但確定時間薪資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第一次跟原告溝通時,他表示太遠他不想要去。我要先確定原告要去才可以告知他上班時間跟薪資。上下班時間與薪資都跟重新場差不多,這我有跟原告提一下,原告給我的感覺是因為太遠他要很早出門,我有跟原告說時間可以調整,但原告也不想去。」「(法官問:被告公司於和城停車場是否常駐管理員?何時開始設置?管理員上下班時間?是否要打卡?工作內容?)1.從我任職開始我知道的是沒有,現場只有個住在附近的員工有狀況會請他過去協助,常駐的員工是沒有的。2.110 年5 月間才有常駐,公司選擇是原告在先,原告沒有去才找羅世聰。3.11:00~19:00或10:00~18:00。4.現場環境整理、故障排除、清查有無久停車,收月租費,因為民眾有時會現場給現金,但我們大部分都是請客人去銀行匯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98~400頁、110年11月23日筆錄),核與證人羅世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作內容為結帳、掃地、收月租費,上午10時至11時到和城停車場,周一或周五下午4時離開停車場,其他時間為5時30分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110年11月23日筆錄),並參以原告自認在三愛停車場之工作內容為「顧停車場、收臨停跟月租費、上午6時至18時30分,共12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另參酌被告提出被證20為原告之薪資單,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如有加班,另行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417頁),況和城停車場與三愛停車場均為戶外、全自動化、自動繳費機等智能停車場,設有管理員崗亭之停車場,二者均相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和成停車場,有關薪資及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無變動。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原告調動前及調動後之工作均為停車場管理員,從事收租、結帳等工作,並無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之情形。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言: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時間原僅需10分鐘,但至和城停車場需要36分鐘,車程需多30分鐘,應為調動過遠,證人宋斯偉並未提及油資補貼云云,並提出原證8之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然查,依據依據被告提出被證8-1、被證8-2之地圖顯示,原告騎機車至三愛停車場為3.4公里,需10分鐘,騎機車至和城停車場為14公里,需28分鐘,二者僅差10.6公里,時間僅差距18分鐘,並無調動過遠而須油資補助之情形。況依據證人宋斯偉之證述,原告並未向證人宋斯偉提及油資補貼,僅以地點過遠直接拒絕前往就任,準此,難以認定被告之調動因過遠,而需雇主另提供必要協助之必要。又原告提出原證8查詢路線時間為下午5時14分,為交通尖峰時間,而被告提出被證8-1為下午1時27分,屬於離峰交通時間,二者查詢時間自有差異,原證8之路線為15公里,被證8-2地圖為14公里,二者差距不大,自無調動過遠之情形可言。
(5)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原告均從事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而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上下班通勤時間,對於原告均無過大之變動,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之調動,有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難以認定被告之調動有何影響及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況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被證1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地點為「乙方(即原告)勞務提供地點為;本公司所屬停車場,乙方並同意必要時得配合甲方(即被告)之需要,接受甲方於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事業單位;企業部分間合理之調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被告將原告調動至被告所屬之各停車場,且行車距離僅差距約20分鐘,自無對原告 之家庭生活利益有何不當之影響。
(6)原告主張和城停車場為無人管理之自動化停車場,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和城停車場,自有解雇原告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證人陳登坤之證詞及原證6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證人陳登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於110年9月4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和城停車場?前往之時間為何?何時離開?)1.有。2.去兩次,110 年9 月4 日早上5 點半。110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3.110 年9 月4 日去10分鐘後離開,110 年9 月24日15分鐘後離開。」「法官問:證人可否說明110 年9 月4 日凌晨5 點半到達上開停車場現場後至離開,期間經過之情形?原告及證人在現場為何事?我車子停在門口,我有下車,原告負責拍照。不是我拍照的,我是在車上等待的人,但我有下車一下子。」「(法官問:證人110 年9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上開停車場期間,有無看到現場之崗亭有管理員在上班?) 無。」「(法官問:證人110 年9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在上開停車場期間,原告或其有無與租用停車場之承租人對談?如有,對談之內容?)無。」「(法官問:110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上開停車場有無看到現場有管理員或承租人?)均無。」「(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47~155 頁並告以要旨)被證10-1,110 年9 月4 日上午5 時57分許,證人是否與原告一起去拍現場管理員室的照片?)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149 頁並告以要旨)被證10-1第二頁上方照片中的男子是否你本人?)男子是我,站在我旁邊的女子是原告,在崗哨旁的女子是我太太。拍照的人應該兩位女子都有拍。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頁、110年10月5日筆錄),依據證人陳登坤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4日上午凌晨5時30分,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和城停車場,均僅短暫停留10分至15分鐘,並拍照如原證6照片,難以據此認定和城停車場為無人管理之停車場,況據原告提出原證6及被告提出被證7-2之照片顯示合成停車場尚有停車場管理員崗亭(見本院卷第85~87、125~127頁),果和城停車場為無人管理之停車場,自無設置管理員崗亭之必要。再者,依據證人羅世聰證述其上班時間如前所述,原告不同意前往和城停車場就職,被告另行調動證人羅世聰自110年5月間起即前往和城停車場任職,報告和城停車場結帳、清掃、電腦,承租車位車主之各項情形,並有被證11之羅世聰簽到表、被證12line對話截圖、被證13和城停車場之營業日報表及被證10-2、被證10-3、被證10-4之監視器截圖畫面,顯示羅世聰於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35分至和城停車場上班之畫面 同日下午3時24分在合成停車場掃地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55~252頁),準此,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7)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並無和城停車場之排班表,被證11簽到表無法證明羅世聰前往和城停車場任職,被證10之錄影並非連續錄影檔案,無法證明羅世聰前往就職,三愛停車場為長期駐點之停車場,包括定時定點巡邏、導引車輛,而和城停車場並無須長期駐點之必要,足見被告調動有不當之動機云云。經查,依據證人宋斯偉之前開證詞,原告因調動地點過遠而不同意前往就任,顯與和成停車場是否需配置管理員一職無關。況原證7之排班表為109年12月至110年3月間,與羅世聰於和城停車場110年5月下旬開始就職時間不同,且排班表為各員工排班時間表,難以認定和城停車場並無設置管理員之必要。另羅世聰前往合成停車場就職,並定時報告和城停車場之營運狀況,已如前述,則被證10之錄影是否連續,自無法證明和城停車場為無人管理之停車場等情。
(8)原告主張羅世聰早已前往和城停車場就職,並同時管理新店大吉祥停車場,足見,被告並無調派原告前往和城停車場之意思,被告並未舉證有確實告知將原告調動前往和城停車場之薪資及工作內容,而羅世聰證述前往和城停車場並無人與其辦理交接,和城停車場並無設置常駐管理員之必要,被告調動純屬敷衍原告,實則希望原告主動辭職,被告具有不當動機與目的云云。經查,證人宋斯偉證述:「因原告不願意去和城停車場,才請羅世聰去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原告前開主張倒果為因,實不足取。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110年4月29日傳地址給我,沒有說何時上班與工作時間,主觀上認定被告要解雇,沒有去和城停車場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參以證人宋斯偉證述「約4 月底跟原告協調請她去和城停車場,但她沒有給我確定答案,所以我也沒有給他確定日期。原告有跟我要地址,他要去看一看現場,她說和城停車場到她家距離太遠,她怎麼走再久都不會走,因為他不知道路線。我的理解就是她拒絕去和城停車場。4.有,他有跟我說他可以拒絕,我在調解會有說三重如果有新的停車場,公司可以把她調回去,離他家比較近。」「我們想要繼續留用原告才請他去和城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據此,證人宋斯偉告知原告將原告調動至和城停車場,原告因認為距離過遠而不同意前往就職等情,應為事實,則被告自始並無解雇原告之意思。況原告主觀上認定和城停車場為無人管理之停車場,被告將其調動至無人管理之和城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原告自應前往就任,果無須管理員之必要,原告自得在和城停車場輕鬆工作,卻能領取與原工作相同之薪資,自無對原告有何不利可言,原告卻拒絕前往就任,竟以主觀臆測認定被告要求原告主動辭職等判斷,認定被告調動有不當動機與目的,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述,被告調動原告至和城停車場,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