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錦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超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099元(747,919元+42,900元-20,720元=770,09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惟其中請求職災原領工資補償324,500元、特休未休工資5,499元、勞工退休金22,180元(42,900元-20,720元=22,180元),共計352,179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60元(計算式:5,790元×2/3=3,860元);另其餘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0元(12,720元-3,860元=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