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韶華
被上訴人 華進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700元(計算式:13,050元×2/3=8,700元)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