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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王銘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峻屹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峻屹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峻屹有限公司(下稱峻屹公司)應給付原告提撥新臺幣(下同)9,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峻屹公司應提撥1萬58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0年5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峻屹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約定月薪含本薪3萬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合計共3萬3000元,但被告峻屹公司實際投保薪資僅2萬7000元,被告設置機台並無安全護圍,無安全光柵、無防範工傷之措施、明知機台螺絲掉落、未提供輔具,且未正確給予原告教育訓練等重大過失,致原告於110年5月19日11時30分左右,原告操作沖床機具時,因機台故障,模具不明原因往下壓,致原告受有左手多處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甲床撕裂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第2指掌指關節創傷性截肢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第3指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並遲延送醫,亦未依法通報職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機器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44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峻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素蓮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上開職業安全法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峻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487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6萬2304元,並因焦慮、心悸等焦慮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180萬元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72萬7174元。又被告扣除原告已領取6萬7321元(5000+30000+22000+10321)、傷病給付10萬6310元、已領取失能補償22萬6392元,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被告應每月提撥1,9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提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共1萬58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萬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峻屹公司應提撥1萬58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素蓮雖係登記為被告峻屹公司負責人,但未實際負責及管理被告峻屹公司沖床機具操作,然機具管理維護工作係屬公司內部設備安全措施之實施,並非屬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郭素蓮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二)被告於原告執行工作前,係於事前以一對一方式由主管以口頭及實際操作沖床機臺方式進行教育訓練,並告知其操作機具之正確方法並說明相關注意事項,亦於原告實際操作機具時隨時在旁控管其執行狀況,是被告確實有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依沖床機具正確操作流程所示,拿取產品後放置於模具應確實定位,再以腳踩踏板進行沖壓,且應於腳離開踏板後始得以夾具拿取沖製完成之產品,惟因原告自身操作失誤,於腳尚未離開踏板時即拿取產品而造成連續沖壓,並經證人王俊偉證述在卷,導致原告左手食指遭機具壓傷,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即安排技師進行檢測,並無發現任何故障之情事,顯非原告諉稱本件事故係因機具有螺絲掉落之剎車裝置故障導致原告受傷之情。
(三)依據甲證5之診斷證明所示,僅載明傷後宜休養一個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6個月,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峻屹公司僅得先給付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部分薪資即1萬321元。原告已受領10萬6310元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22萬6392元,應予以抵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給付5,000元、醫療費3萬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應予抵銷。原告以每年平均均以同一價格5萬元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至死亡之時之精神慰撫金有誤。
(四)原告擔任沖床操作員,於操作機具時,應就其可能產生之風險有所知悉與警惕,並於正式執行工作前受有教育訓練,原告於沖製完成取出產品前,應先確認是否已將腳離開踏板,原告未以夾具取出產品時,亦未再確認其動作是否無誤,因其自身操作失誤而致本件事故,自與有過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月4日筆錄,本院第291至292頁):
(一)原告自110年5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沖床作業人員,約定月薪3萬3000元,於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受有系爭職業傷害。
(二)被告於110年5月19日給付醫療費500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三)被告又於110 年5 月24日、110 年6 月2 日、110 年6 月10
  日給付原告手術費3 萬元、看護費2 萬2000元,有被告提出
  之被證4 之轉帳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頁)。   
(四)被告於110年6月4日給付原告1萬321元,有原告提出之甲證6
  之line訊息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甲證7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六)原告聲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給付自
  110年5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各為1萬1225元、2萬1
  130元、4萬6222元、2萬7733元,合計10萬6310元,及11等
  級之失能給付22萬6392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6之勞工保險
  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85頁)。
(七)被告已給付110年5月薪資1萬2000元。
(八)被告自110年5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94元,自6月起至9
  月止,按月提繳1656元,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峻屹公司前開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被告郭素蓮為被告峻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峻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萬48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6萬2304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584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萬48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6萬2304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位即可操作之場所。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6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公司有衝床設備未有安全護圍、衝床之傳動輪及傳動帶未有防護設備,衝床之腳踏開關無外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0日新北檢製字第1104749083號函所附勞動檢查之相關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因系爭衝壓機碾壓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綜上述,原告僅上班數日,並經證人王俊偉證述:「從當天早上是第一次操作這台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111年7月19日筆錄),被告卻任由自行操作未曾使用之機台,並無人從旁協助操作機台,亦未詳細教導操作方法,且系爭機台腳踏超過一秒以上,即發生連續動作之結果,被告復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被告公司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證人謝宗府之證詞否認原告主張係系爭機台之螺絲 並未掉落云云,然查,被告既以有前開衛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則系爭機台之螺絲是否有掉落等情,無礙於被告有過失等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萬487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聲請傷病給付僅聲請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1、254、257、270頁)。
 因此,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8日工資及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8萬4161元(33000/31*20+33000X4+33000/31*29=184161),被告已給付110年5月12日起至同月19日薪資1萬2000元(扣自負額後為1萬321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2161元(000000-00000=172161),為有理由,原告僅請求16萬4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參以原告提出由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僅為原告受傷後之休養期間,並非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自不得作為判斷原告不能工作時間之依據 。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經長庚醫院以111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94號函回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情,(見本院第319、369頁),是原告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24%,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萬3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3000元,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萬504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24%=95040元)。原告係67年10月22日出生,自計算不能工作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30日起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2年10月22日止,尚有21年11月23日即21.9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3萬4456元【計算方式為:95,040×14.00000000+(95,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34,455.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司機、組裝技工6年,已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從事電子零件製造業等,被告郭素蓮為高中畢業、目前協助提供員工餐食,育有2男1女,目前均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3頁),有汽車一輛及投資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209萬932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6萬48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3萬4456元+慰撫金50萬元=0000000)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始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卻未實施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且發生本件事故當日操作完全不熟悉之機台,亦無人從旁指導,機台設計僅腳踏時間超過1秒,即發生連動狀況,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僅上班短短5日,即因被告未提供相當之安全設備,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操作機台應知悉風險,且以錯誤方法操作機台,而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7.被告公司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聲請勞工保險局給付傷病給付10萬6310元、失能給付22萬6392元,被告公司亦給付5000元、3萬元、2萬2000元(10321元為工資部分,已於前開不能工作之請求部分抵扣,不再重複抵扣),以上合計38萬9702元,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主張據此抵充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70萬9624元(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8.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素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郭素蓮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出之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為比附援引。
(二)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萬5211元(1998/31X20+1998X6+1998/31X30=15211),然被告已提繳14187元(被告以27600元之級距,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1656/30X18+1656X7+1656/30X29=14187),有卷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二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字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郭素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提繳10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