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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莊翌志 
輔  佐  人  王昱勝 
被      告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被
    告皇喜食品限公司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