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建成
凌嘉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柒拾叁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及第六向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因此部分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自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各繳納裁判費叁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