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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被上訴人    蘇盛星 
            孫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另發給被上訴人蘇盛星、孫梅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2個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7,76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