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王志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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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9,280元後,僅餘167,120元(已入不敷出),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78,145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西元2018年出廠之機車(債務人陳報價值40,000元)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保誠總字第110036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299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佳豐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雖債務人陳報之每月薪資低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惟經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後,已將其收入提高至上開金額,應堪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基礎。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720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即18,72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後,尚餘之5,280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債務人願提出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252元,第72期還款5,253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378,144元【計算式:[財產40,000 元+(收入24,000元-支出18,720元)×72期]×90%=37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378,145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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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8,145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016,076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5,252元;第72期清償5,25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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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至71期每期分配金額:186元 第72期分配金額:186元 0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至71期每期分配金額:5,066元 第72期分配金額:5,067元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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