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鄭明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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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有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73,652元,及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輛1輛,惟該車輛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廢棄。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義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6,800元,並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在職證明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6,800元。
㈢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鄭許葉及1名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為94年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該名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應自扶養費中扣除,債務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每月6,301元,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又鄭許葉罹患阿茲海默症、多發性關節炎,除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759元外,無其他固定收入,亦無財產,足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有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內頁影本附卷為憑。債務人主張母親尚有鄭姵玲、鄭明琦、鄭明煌等3名子女,然該3名子女均無財產、亦無工作,皆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且不聞不問等語。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鄭姵玲、鄭明琦109年度並無收入,鄭明煌109年度收入總額為258,400元,平均每月收入21,5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堪認鄭姵玲、鄭明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應由債務人與鄭明煌各按經濟能力分擔對母親之扶養費,以維其受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提列母親扶養費每月5,600元,已撙節開銷,而屬合理而可採。
㈣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69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其1.2倍即為18,96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活費用低於每人以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649,600元(36,800元×72期)加計財產73,652元為2,723,25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201,040元(30,570元×72期)後餘額之九成為469,990元,其提出471,600元清償,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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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1,6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10,512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5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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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2元 0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462元 0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16元 0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716元 0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55元 0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每期分配金額:39元 07、義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0元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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