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先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學洋即楊文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一) 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