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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685號
聲  請  人  吳志洋 
非訟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豪天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就本票金額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每萬元日息30元,超過6個月者,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