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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第  三  人  龍天厚 
聲  請  人  湯其財 
            湯炳又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連憶婷律師
相  對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其財 
上列第三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第三人閱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為
    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定。
二、第三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董事,且聲請人湯其財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第三人就本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卷等語。依本院裁定及公司登記資料,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上開事件卷內文書,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