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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春彩藝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春彩藝有限公司(下稱泰春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02,549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泰春公司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然全部勝訴,且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即相對人泰春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泰春公司予以假處分。嗣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泰春公司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之支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相對人泰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泰春公司訴請部分,已勝訴確定,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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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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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萂有限公司
402,549元
AI0000000
109年5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