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信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敏鴻實業有限公司、廖洒敏、黃勝彥、黃國鴻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壹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債務人達成協議,無繼續提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之法規依據,即未記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幾款之規定為聲請,亦未提出符合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27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