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相 對 人 頂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黃惠美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建物及其對第三人頂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並非相對人黃惠美,而其對第三人頂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則非假扣押裁定所限定之本院轄區內財產,乃以110年12月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速字第425號函復聲請人,本件無從辦理假扣押執行,此有執行卷宗可稽。是相對人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