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 對 人 宋祥霖
宋宋麟
宋宋鵬
宋宋玉
翁蓮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元,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地政測量勞務費500元,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21,696元(計算式:21,196+500=21,696),由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3,616元(計算式:21,696÷6=3,6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