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楊德論
相 對 人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
相 對 人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吳金龍行使權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皆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9號、96年度裁全字第9772號、97年度執全字第361號、110年度司聲字第7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月26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19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月27日南院武文字第111000028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64號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