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不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關係而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986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