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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7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