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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弘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家勛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1數量欄關於「510M」記載,應更正為「500M」。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