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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宬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宬至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7,308元,及自民國110 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37,30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名「全懋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更名為「宬鋐營造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2年4月26日核准登記函、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5日核准登記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33頁)在卷可稽,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一菁,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宬至,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065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衡情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新北市已封閉掩埋場場區設施維護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内容主要為維護改善新北市轄内既有已封閉掩埋場之設施如排水溝、邊坡等,並改善其周邊環境。兩造於110年3月3日終止契約,於110年4月29日辦理終止契約結算驗收。然被告於結算驗收時,卻稱原告於109年12月2日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120立方公尺,處罰違約金新352萬8,000元。
 ㈡新北市瑞芳地區於109年11、12月間多次豪雨,造成多處土石坍方,甚至造成山區邊坡滑動,系爭工程於鄰近瑞芳掩埋場附近部分,亦因本次期間之降雨造成部分路段坍方,無法通行。為求工程車輛通行,施工便道必須修復,故兩造同意由原告引進碎石級配等進行路基回填,完成施工便道修復。上開便道修復期間,瑞芳清潔隊因其停車場迴轉空間不足,乃請求原告就近提供所引進之部分碎石級配回填於其停車場,以增加停車場空間,便利瑞芳清潔隊後續使用,就瑞芳清潔隊此項需求,被告亦未異議,原告乃後續完成施作,相關施作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相關工作亦非原契約工項。上開施工便道及停車場施作期間,被告及瑞芳清潔隊均在現場,歷來均無要求停止施作,但於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又否認上開工作,竟發文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清除已施作之碎石級配等,並以原告上開施作工程係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總計違規棄置120立方公尺,處罰違約金352萬8,000元。本件原告並無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被告處罰違約金,於約、於法、於理,均有未合。
  ㈢被告據以處罰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9條之2,係屬「工地管理」之規定,第9條之2第7項則係「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係自外載運土石方回填施工便道及停車場,其後並於其上施作道路鋪面,原告並未棄置剩餘土石方,亦未影響工地清潔及維護,被告以此處罰違約金與契約約定尚有未合。且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點第11款規定:「品管缺失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品管費總額為上限。」,被告結算時已經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點第11款規定上限計罰品管缺失違約金44,877元。則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7款第4目約定主張原告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120立方公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已逾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點第11款規定處罰上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僅136萬7,300元,被告違約金處罰竟達352萬8,000元,為結算金額之2.58倍,顯然過高,況原告並無違反契約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之故意,相關碎石級配土方之引進實係基於被告及瑞芳清潔隊之同意,原告更係基於善意協助施作,原告違約情狀實屬輕微,處罰違約金實屬過苛,應予酌減。況查,被告於本件根本未受損害,違約金實應酌減至0。蓋被告所稱「本案後續已由育全環保企業社清除完成」云云,被告並無支出任何費用,相關費用均係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處罰違約金,實非有理。
  ㈣系爭工程履約完成工項結算金額136萬7,300元,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18元、遲延違約金23萬0,340元,及品管違約金4萬4,87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萬2,065元(計算式:136萬7,300元-18元-23萬0,340元-4萬4,877元)。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應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5工作天内1次無息結付。本件被告已於110年4月29日辦理結算驗收,原告前亦於110年8月6日繳納保固保證金,非結構物部分並已於111年4月25、26日辦理保固期滿會勘,確認無待解決事項,解除保固責任。惟因被告不當扣罰違約金,致原告無法請領工程尾款,相關費用本應自驗收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5日即110年8月22日(即110年8月6日加15日)起加計法定利率,給付原告。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065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施工期限自開工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遲於109年11月15日方進場施作,施作期間除有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外,甚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截至110年3月2日止,已逾期65天(原訂應於109年12月27日竣工),工程實際進度僅47.23%,履約期間落後達52.77%,被告迫於無奈,方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自110年3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辦理終止契約結算驗收作業,原告已完工項目之金額雖為136萬7,391元,惟因部分施作項目不符契約圖說,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採減價收受,減價91元,故結算金額為136萬7,300元。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存有施工項目不符圖說而致減價收受、遲延履約期間共逾66日曆天、施工期間不合格品改善逾期、未依規定報請監造查驗及品管文件修正逾期、棄置營建廢棄物等情事,經被告分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處「減價收受違約金18元」、第17條第1項第1款處「遲延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3萬340元」、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十七(十一)處「品管缺失懲罰性違約金4萬4,877元」、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處「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合計共處違約金380萬3,235元。是以,因本案被告處原告違約金共計380萬3,235元,而原告所得請求結算款僅為136萬7,300元,經抵扣尚不足243萬5,935元,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0日内繳納。
  ㈡原告違法棄置營建廢棄物,被告依據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規定處「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及被告所屬瑞芳清潔隊同意,施作過程被告均無異議等語,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原告係趁被告機關所屬瑞芳清潔隊於109年12月2日休假日時,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而瑞芳清潔隊發現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原告承諾將於109年12月7日前移除完畢,然原告屆期未清除,被告復於109年12月7日、12月15日、12月30日及110年2月2日,多次召開協調會議及工程督導,要求原告儘速清除違規棄置之營建廢棄物,而無論協調會議或工程督導程序過程中,原告均未有任何異議。原告所載運傾倒並非碎石級配之回填材料,未經監造審查及被告機關核定即用於瑞芳垃圾掩埋場,顯然不符材料進場程序。此外,原告遲未清除瑞芳垃圾掩埋場違規棄置之營建廢棄物,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係由當時受原告指示傾倒業者即訴外人育全環保企業社,再來辦理廢棄物清運程序,而依據訴外人育全環保企業社所提出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110)萬費字第165號」及相關改善完成文件資料,可知原告所棄置乃工程營建廢棄物(代號:R-0503)數量共計120立方公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已於工程協調會告知原告,且原告是時亦承諾、同意將於109年12月7日前清除完畢,然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0年3月3日止,原告仍未清除,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計算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5日懲罰性違約金36萬元(計算式:120立方公尺×3,000元=36萬元)、109年12月6日至110年3月3日計88天懲罰性違約金316萬8,000元(計算式:120立方公尺×300元×88日=316萬8,000元),處原告「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計算式:36萬元+316萬8,000元=352萬8,000元),而原告所得請求結算款僅為136萬7,300元,經抵扣尚且不足,故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原告自不得請求結算款,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㈣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得預知系爭契約已明定:「乙方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或泥漿)及廢棄物,每棄置1立方公尺,處乙方新台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應於3日内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否則每逾1日,每1立方公尺另再處乙方新台幣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身為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且原告作為乙級綜合營造業本熟知材料進場程序,竟於履約期間恣意違法棄置營建廢棄物,嚴重損及被告機關之形象與國家及民眾對於公共利益之期待。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0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49萬元,於109年9月29日開工,並於110年3月3日終止契約,嗣於110年4月29日辦理終止契約結算驗收,完工項目金額為136萬7,391元,惟因中和橫向排水溝鋼筋SD280不符契約圖說SD280W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採減價收受辦理,減價金額91元,故結算金額為136萬7,300元。
  ㈡被告主張上開結算金額於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18元,遲延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3萬340元,品管缺失懲罰性違約金4萬4,877元,及原告於109年12月2日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所應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等後,已無餘額,系爭工程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㈢兩造有爭執之營建廢棄物,已由育全環保企業社於110年6月2日完成清除,清運數量為120立方公尺。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065元之工程款,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違法棄置營建廢棄物120立方公尺之情事?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約定處「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是,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065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違法棄置營建廢棄物120立方公尺之情事?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約定處「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是,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乙方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或泥漿)及廢棄物,每棄置1立方公尺者,處乙方新臺幣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應於3日内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否則每逾1日,每1立方公尺另再處乙方新臺幣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逾10日未清除完成者,甲方並得停止乙方之估驗計價權。」(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倘若原告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或泥漿)及廢棄物之情事時,每棄置1立方公尺者,被告得處罰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應於3日内清除違規現場,並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否則每逾1日,每1立方公尺另再處罰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兩造就此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同意原告引進碎石級配進行路基回填之施工便道修復工作。查證人洪雅川即受僱於原告之挖土機作業員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被告有同意修復的方式?)答:一定是被告有點頭才可以做啊。」、「(問:你是否知悉瑞芳清潔隊或被告之人員有指示原告施作瑞芳清潔隊停車場相關回填工作?)答:有。」、「(問:你方才講到停車場修復工程一定是經過被告同意,是你聽老闆說的還是你親耳聽到被告機關人員告知?)答:有發公文。」、「(問:公文你是否有看過?)答:老闆叫我們去做,他們在現場也是點頭,他們就是承辦單位。我沒有看過公文。」、「(問:究竟在施作之前,兩造是否確實有討論過且經過被告機關同意,是你親身聽到、看到的還是你印象中是這樣?)答:我印象中是這樣。」、「(問:請具體回答印象中為何?)答:事情過了太久了,我在旁邊隱隱約約有聽到,後來我就去忙我的事情。」、「(問:在你的認知下,被告在場有決定權的人為何人?)答:這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雖證人洪雅川證稱停車場回填工作一定是經過被告同意,並且有發公文同意,惟證人洪雅川復於同日又證稱並未親耳聽到被告同意,亦未看過被告同意之公文,甚至對於被告在場有決定權的人為何人並不清楚,顯然證人洪雅川所證稱經過被告同意與有發公文同意,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證人陳金祥即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臨時工於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提出以土方碎石級配磚頭等回填修復是否經被告、瑞芳清潔隊或監造單位同意?實際瑞芳清潔隊停車場施作方式是否係由原告將土方碎石級配磚頭等回填停車場範圍,再鋪鋼筋網及打混凝土?)答:剛好進去的時候,下雨天泥土太軟,老闆叫我用碎石壓平,沒有跟我說其他的。我有做停車場及便道,我的工作就是用碎石鋪平。我不知道是否有得到被告同意。」、「(問:上開施作期間是否曾有瑞芳清潔隊或被告人員在場,知悉停車場施工情形?)答:都沒有看到。」、「(問:上開施工期間,瑞芳清潔隊或被告人員是否曾對你有所指示或告知何等內容?是否有要求停止施作?)答:也沒有被指示。」(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3頁),依證人陳金祥之證言,其並不知道其所為回填修復之行為,是否得到被告同意,甚至於施工過程中,未曾見到瑞芳清潔隊或被告人員在場,自不可能受到瑞芳清潔隊或被告人員之指示或告知,故由證人陳金祥之證詞,難認停車場修復工程曾經被告相關人員同意或指示。
  ⒋另證人謝貴川即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到庭證稱:「(問:109年11月間,工程施工便道損壞,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曾提出以土方碎石級磚頭等材料回填修復施工便道?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上開修復方式?)答:當時因為常下雨造成便道損壞,車子無法進入,當時有會勘,環保局的股長跟承辦都有到場。以土方碎石級配磚頭是最好的方式,環保局人員與顧問公司都贊成。」、「(問:上開會議是否有會議紀錄?)答:因為是增加的,所以沒有紀錄。」、「(問:上開修復期間,證人是否知悉瑞芳清潔隊或被告之人員,有指示原告施作瑞芳清潔隊停車場迴車空間?是誰指示?)答:清潔隊的王班長有到場,他表示回車空間過小,希望可以加大,在場的人也都同意,所以我才同意。」(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7頁)。然證人葉志凱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於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工程督導紀錄)請問你是否有參與109年12月7日、12月15日、12月30日及110年2月2日的工程協調會議及工程督導?)答:是,我都有參加。」、「(問:為何「新北市已封閉掩埋場場區設施維護改善工程」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間,要召開共四次的工程協調及工程督導會議?)答:因廠商將磚塊與廢棄物倒在廠區的空地內。我們一開始請他們清運,他們同意,但謝貴川沒有做到,所以就重複開會。」、「(問:你所參與的四次協調及督導會議,原告有無於過程中表示跟會議結論不一致的發言?會議結論、指示事項是否均依實際內容紀錄。)答:現場的結論都與紀錄相同,並無聽到原告有與會議結論不一致之陳述。」、「(問:在你參與監造上開工程期間,被告及貴公司(永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否有指示或同意原告鋪設碎石、磚頭?)答:沒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是雖證人謝貴川證稱回填修復施工便道係經環保局人員與顧問公司贊成,惟並未有相關會議紀錄可資佐證,且顧問公司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葉志凱亦證稱並未指示或同意原告鋪設碎石、磚頭,並有相關會議紀錄可資佐證,故由證人謝貴川之證詞,難認停車場修復工程曾經被告或監造人員同意或指示。準此,由上開證人之相關證詞,難認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引進碎石級配等進行路基回填,以完成施工便道修復之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可供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施作。
 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品管人員謝貴川出席參加之109年12月7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會議結論第㈠項:「承商未經本局及瑞芳區清潔隊同意自行於瑞芳垃圾掩埋場附近施工便道鋪設碎石及磚頭等物,經109年12月3日會勘承商承諾於109年12月7日前清除完畢,惟經本日會勘仍未清除,請承商務必於109年12月8日前清除完畢,以利後續該區土地承租人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第189頁)、109年12月15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會議結論第㈡項:「承商未經本局及瑞芳區清潔隊同意自行於瑞芳垃圾掩埋場附近施工便道及場區坡頂平台靠近道路側鋪設碎石及磚頭等物,請承商於一個禮拜內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195頁)及110年2月2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會議結論第㈠項:「承商未經本局同意自行於瑞芳垃圾掩埋場附近施工便道及場區坡頂平台鋪設磚頭等廢棄物,請承商儘速委託合法清運業候清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並於清運完畢後通知監造單位及本局至現場確認。」(見本院卷第203頁),由上開歷次會議紀錄,及育全環保企業社110年6月8日伍字第110060601號函,上開120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已由育全環保企業社於110年6月2日完成清除(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可佐系爭工程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於瑞芳垃圾掩埋場鋪設碎石及磚頭等廢棄物。
 ⒍因此,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於瑞芳垃圾掩埋場鋪設碎石及磚頭等廢棄物,所鋪設之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20立方公尺,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以原告違規棄置廢棄物,每棄置1立方公尺處罰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36萬元(120×3,000),又因兩造於109年12月3日會勘確認後,原告本應於3日内即109年12月5日前清除違規現場,惟原告於110年3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未清理營建廢棄物,故被告亦得每逾1日以每1立方公尺另再處罰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9年12月6日至110年3月3日計88天懲罰性違約金。
 ⒎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處罰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因系爭契約價金34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得處罰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698,000元(計算式:3,490,000×20%)。因此,本件被告雖然得以原告自109年12月6日至110年3月3日終止契約時,因逾期未清理營建廢棄物,每逾1日以每1立方公尺處罰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8天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3,168,000元(計算式:120×300×88)。惟因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上限為698,000元,故被告得處罰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僅得為698,000元。
 ⒏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所建議之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顯然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一般工程採購常見之約定,符合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得處罰原告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為698,000元,即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計算方式與上限,原告於投標時應得知悉,自應審慎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投標承攬,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外公開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同,符合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須予以酌減,違規棄置廢棄物之懲罰性違約金36萬元,因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業已約定每棄置1立方公尺處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告投標時即可得知,自應審慎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投標承攬。況且,是否違規棄置廢棄物,係為原告自己之行為,不受外界環境之影響,原告尚難因違規棄置廢棄物遭處罰後,再爭執處罰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065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36萬7,300元,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18元、遲延履約違約金23萬0,340元,及品管違約金4萬4,87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萬2,065元,因被告就原告違規棄置廢棄物得處罰懲罰性違約金為36萬元,與逾期清除廢棄物得處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698,000元,均如前述。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36萬7,300元,自應扣除上述違約金為36萬元與698,000元。且因前述原告所主張遭扣除之遲延履約違約金23萬0,340元,亦係屬於逾期違約金,應已包含於應扣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698,000元內,故不應再扣除。從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36萬7,300元,應再扣除違規棄置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6萬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698,000元、減價收受違約金18元、品管違約金4萬4,87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64,405元(計算式:1,367,000-00-00,877-360,000-698,000)。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5工作天内1次無息結付,是被告已於110年4月29日辦理結算驗收,原告前亦於110年8月6日繳納保固保證金,應自驗收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5日即110年8月22日(即110年8月6日加15日)起得請求法定利率之利息。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405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43萬5,935元之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遲延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所有日數均應納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查本案工程契約價金349萬元,自109年9月29日開工,應於109年12月27日竣工,本案截至110年3月3日終止全部契約共逾期66日曆天(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3月3日),逾期違約金計23萬340元(349萬元×0.001/日×66日)。
  ⒉品管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本件施工期間不合格品改善逾期、未依規定報請監造查驗及品管文件修正逾期,相關品管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6萬1,063元,惟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十七(十一):「品管缺失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品管費總額為上限。」故品管缺失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4萬4,877元。
  ⒊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已於工程協調會告知原告,原告承諾且同意將於109年12月7日前清除完畢,然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10年3月3日止,原告仍未清除,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2第7項第4款,計算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5日懲罰性違約金36萬元(計算式:120立方公尺×3,000元=36萬元)、109年12月6日至110年3月3日計88天懲罰性違約金316萬8,000元(計算式:120立方公尺×300元×88日=316萬8,000元),合計處原告「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計算式:36萬元+316萬8,000元=352萬8,000元)。
  ⒋經扣抵完工項目工程款136萬7,300元,原告仍應給付違約金243萬5,935元:
  因系爭工程存有施工項目不符圖說而致減價收受、遲延履約期間共逾66日曆天、施工期間不合格品改善逾期、未依規定報請監造查驗及品管文件修正逾期、棄置營建廢棄物等情事,被告得如前述向原告請求因遲延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3萬340元、品管缺失懲罰性違約金4萬4,877元、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52萬8,000元,合計違約金380萬3,235元。次查,本案於110年3月3日終止契約,110年4月29日辦理終止契約結算驗收,完工項目金額為136萬7,391元,惟因中和橫向排水溝鋼筋SD280不符契約圖說SD280W部分,依旨揭契約第4條第3款採減價收受辦理,減價金額91元,故結算金額為136萬7,300元。是以,經扣抵完工項目工程款136萬7,300元,原告仍應給付違約金243萬5,935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額外支出監造服務費13萬7,308元之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訂有約款。
  ⒉查系爭工程工期為90日曆天,監造服務費用原為18萬7,238元,因原告延誤履約逾期66日曆天,致被告遭監造單位額外請求監造服務費13萬7,308元,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請求原告賠償額外支出監造服務費13萬7,308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573,2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系爭工程因諸多非可歸責原告因導致遲延工進及產生扣款,原告僅係因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因素綜合考量未就被告主張遲延提起爭議,被告告終止契約並非有理,其所扣罰遲延違約金亦非合理,且有過高應與酌減情形。爰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43萬5,935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23萬340元、品管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為4萬4,877元、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為352萬8,000元,合計違約金380萬3,235元,因完工項目金額為136萬7,391元,經扣除中和橫向排水溝鋼筋SD280不符契約圖說SD280W部分,採減價收受金額91元後,故結算金額為136萬7,300元。是以,經扣抵完工項目工程款136萬7,300元,原告仍應給付違約金243萬5,935元等語。惟因被告主張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23萬340元,應已包含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698,000元內,故不應再扣除。且棄置營建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為352萬8,000元,就違規棄置廢棄物得處罰懲罰性違約金為36萬元,而就逾期清除廢棄物得處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698,000元(即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另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36萬7,300元,應再扣除違規棄置廢棄物懲罰性違約金36萬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698,000元、減價收受違約金18元、品管違約金4萬4,87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64,405元,均如本訴部分之認定。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43萬5,935元,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額外支出監造服務費13萬7,308元,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第1款:「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倘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為90日曆天,監造服務費用原為18萬7,238元,因原告之延誤履約逾期66日曆天,致被告遭監造單位額外請求監造服務費13萬7,308元,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請求原告賠償額外支出監造服務費13萬7,308元。惟原告抗辯僅係因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因素綜合考量未就被告主張遲延提起爭議,被告終止契約並非有理,其所扣罰遲延違約金亦非合理,且有過高應與酌減情形。然本件原告經本院函詢是否就展延工期合理天數請鑑定,原告僅稱因戶外工程而有無法施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所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應由被告收取之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37,308元,及自110 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被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