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齊瓦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10頁第30行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之記載,為誤刪,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