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珠
被 告 顏榮琨即元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57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0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1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