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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凱暉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 
相  對  人  李秋佳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5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作成仲裁判斷在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 萬9,278 元,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正本1 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已於110 年10月20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獨任仲裁人審酌雙方主張及所舉事證後,於110年9月30日作成仲裁判斷,其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資遣費5萬9,278元等情,有仲裁判斷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2頁),且前揭仲裁判斷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仲裁判斷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9,27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仲裁判斷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該仲裁判斷書既尚未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相對人自得執前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主張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方有停止執行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尚未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自難以為停止執行要件之判斷。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