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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麗甄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偉辰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廖紹君
            黃湘雯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麗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施麗甄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9年12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爰於110年4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二、聲請人及債權人的意見
(一)聲請人:聲請人患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已屆強制退休年齡,難以工作,故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皆仰賴子女扶養及政府補助。聲請人每月受扶養及補助之數額甚微,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亦無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
(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本件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從而,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與保證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附帶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鎖定不為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可處分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處分餘額約新臺幣(下同)2665元,故進2年可處分餘額約有6萬3960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有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請求不免責。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貸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每月僅領有補助及子女扶助共1萬326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之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93至12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01409255號函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5至137頁)。而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可證(見清算卷第7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每月領取之補助及扶養費用合計1萬3265元乙情,堪信為真。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多數債權人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結論
  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應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