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永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永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萬4,680元,已逾1,200萬元,經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2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其所繼承不動產之等額價值26萬9,008元到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遵期於109年11月27日提出案款,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等額價金26萬9,00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0年3月17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本院則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表示發現有可分配之財產,聲請追加分配等語,本院依法簽由司法事務官續行分配,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每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極少,實無追加分配之必要,而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追加分配程序不予許可,上開裁定亦未據聲請人及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上述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資管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聲請人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而循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陳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6,164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6,792元,剩餘1萬9,372元,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26萬9,00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46萬4,928元(19,372×24),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華南銀行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情事。
㈢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34萬7,936元(56,164×24),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8萬3,008元(36,792×24)後,剩餘46萬4,928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萬9,00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年約51歲,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㈣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購買股票、投資投機性商品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情事;又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26萬9,008元,故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支狀況,以釐清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等語。
㈤債權人華泰銀行陳稱: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每月有薪資固定收入約5萬6,16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萬6,792元後仍有餘額1萬9,372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46萬4,928元,而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26萬9,00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故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新歐資管公司陳稱:經核算聲請人償還比例僅19.56%,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遠東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㈨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26萬9,008元,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富全資管公司陳稱:聲請人自94年至今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非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5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14年之可能,應對自身債務負最終清償之責,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46萬4,928元(19,372元×24個月=464,92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6萬9,008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暨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其母親之名義投資任何基金,如有,則其隱匿財產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自108年12月3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9萬4,680元,已逾1,200萬元,經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108、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48萬4,421元(679,685+3,000+797,931+3,000+805=1,484,421),月平均所得約6萬1,851元(1,484,421÷24=61,850.8),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致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認定相同,然聲請人之父於108年11月10日死亡,自此無庸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分擔額,僅需負擔母親之月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故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792元(25,792+5,000=30,792)等語,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經核相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萬1,85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792元後,尚有餘額3萬1,059元(61,851-30,792=31,059 )。
⒋聲請人又稱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減支出後餘46萬4,928元,聲請人曾清償部分數額即26萬9,008元,而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數額之餘額19萬5,920元亦有繼續清償意願等語。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6,164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6,792元(含必要生活支出25,792元、父母扶養費分擔額11,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6萬4,928元【(56,164-36,792)×24=464,928】。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26萬9,00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結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6萬9,008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萬9,00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萬4,928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並無有效之人壽保險單,曾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卷可稽。另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上開情事,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聲請人於其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或解約,且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等語,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0年8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499號函附卷可參;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債權人滙豐銀行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投資投機性商品暨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確認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情事;另良京公司請求函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其母親名義投資任何基金,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情事。查聲請人自101年起無購買股票紀錄,亦查無其以自己或母親之名義購買基金紀錄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且有其提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滙豐銀行、良京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
⒋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中信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4,92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A)」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債權額20%之數額(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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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A)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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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清算程序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清算執行事件109年12月24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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