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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淑惠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胡淑惠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9年7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爰於110年4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二、聲請人及債權人的意見:
(一)聲請人:聲請人自109年4月14日起至今僅領取身障補助維生,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相對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免責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四)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則事由,應不免責。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六)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於清算程序期間,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不免責事由。
(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表示由何人資助,有義務就其所有財產及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
(八)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裁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10日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109年7月至110年6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836元、110年7月迄今為每月5065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01316670號函、聲請人存摺及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定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證(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至第68頁)。且依聲請人之存摺資料,聲請人除身障補助外,每月尚領有低收扶助6358元,至110年6月共11筆,合計6萬9938元。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起至110年12月止之固定收入數額為17萬6360元(計算式:8836×12+5065×6+6萬9938=17萬6360),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3萬6240元(計算式:109年1萬8600元×6+110年18720元×12=33萬6240元)。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多數債權人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四、結論
  聲請人主張其應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