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傅學業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簡嘉呈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上壯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853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先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減縮聲明金額為832,076 元,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1,297,760 元等語。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性質上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嗣再為擴張訴之聲明,本質上即屬訴之追加,其擴張之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次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65,684 元(計算式:1,297,760 -832,07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