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呂景發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趙紫君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宏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萍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裁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然附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本案答詢表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