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上 訴 人 許玉錡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上訴人盛發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8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有倒車不當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等過失,致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如鳳所有、由訴外人林和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9,429元(工資100,389元、零件119,365元),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訴人盛發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我只是倒車碰撞,但速度很慢,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過高。我有去估價,針對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僅需22,000元,對於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葉子板就要一、二十萬金額亦不合理,且為何要搭配加強板?另外為何要一萬元的膠水,很多零件伊外面看都沒看過,只是輕微倒車碰撞,要價二十幾萬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盛發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403元,及上訴人盛發公司自109年12月2日起,上訴人甲○○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訴求修車費用太高,有灌水之嫌。我認為工資以51,881元計算太高了,局部烤漆的數額也太貴,零件費用也太貴。㈡對於折舊年限跟發票等形式真正都沒有意見,我只是覺得太貴了,有些可以用修理的處理,但是都沒有修理就直接換掉,原廠的修理費用實在太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盛發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僅提出民事上訴狀,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陳述】。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219,429元,經原審裁判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並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通常需經由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問題,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初估之單據,難認與實際修繕情形相符。㈡且原審判決確有審酌零件折舊等情,最後僅判上訴人須賠償116,234元,判決結果顯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都是依照原廠定價去進行維修,也有提出發票作為證明,上訴人空言爭執賠償數額,亦未提出原審判決不合理之處,上訴自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盛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上訴人甲○○對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見原審卷第96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0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TDA-2080號由中華路往興華公園方向,於肇事地點時我在雙黃線處要迴轉,我車頭已經迴好時,要倒車,結果他就在我車尾硬擠過來,結果我車尾就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以及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和穎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AYG-6338從新北大道左轉進中華路,行駛到事故地點附近時,先暫停路邊近超商買飲料,接著起步繼續往前行駛時,前方有1台計程車在路中迴轉,我便慢慢的往前行駛時,車體剛經過一半時,計程車突然向後退,接著就擦撞到我所駕駛車輛的左後乘客門。」等語,復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觀之,足見上訴人甲○○駕駛車輛,由中華路往興華公園方向,在肇事地點前迴轉,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逕自迴轉且在迴轉後欲倒車之際,亦有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等情事致肇事,是上訴人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盛發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盛發公司自應就上訴人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失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關係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形式真正均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上訴人甲○○就其反對之主張者,雖有提出宜豐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乙份為據,惟就該內容以觀,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不相符,且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修理廠估價單並未實際對於系爭車輛進行檢修,自難認為據此可逕認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僅需22,000元,則上訴人甲○○前開辯解,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108年7月2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9,429元(工資100,389元、零件119,365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01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16,403元(計算式:16,014+100,389=116,40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6,403元,及上訴人盛發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上訴人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365×0.369=44,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365-44,046=75,319
第2年折舊值 75,319×0.369=27,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319-27,793=47,526
第3年折舊值 47,526×0.369=17,5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26-17,537=29,989
第4年折舊值 29,989×0.369=11,0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89-11,066=18,923
第5年折舊值 18,923×0.369×(5/12)=2,9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23-2,909=16,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