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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  訴  人  呂志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上訴人    呂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已確定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前僅於92年9月8日借款予上訴人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共借款1,100萬元。(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上開欠款有何關聯,實則該二紙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本票,係為再請被上訴人協助調取資金而簽發。被上訴人張冠李戴該二紙支票係為清償先前慧高公司之借款。(三)上訴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從來無意承擔被上訴人所謂慧高公司之借款。(四)上訴人呂樹泉因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已逾期而無法兌現,且本件亦非為慧高公司調取資金,而係為上訴人杰克公司調取資金,故簽立協調書。又因被上訴人要求,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呂志倫之同意即交付上訴人呂志倫之便章,由被上訴人在附表1合計750萬元之支票8紙為呂志倫背書。(五)被上訴人僅於92年9月8日由其子呂昭誼借款予上訴人呂樹泉之慧高公司600萬元,且洪長榮所匯之款項亦係伊自己之借款。而該筆600萬元之借款,慧高公司早於93年9月8日清償完畢。但因慧高公司遭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上訴人呂樹泉因而與被上訴人商議開立高達1,950萬元之本票供被上訴人其子參與分配,以減少該公司可得分配之款項,而並未透露早已還款。(六)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由上訴人呂樹泉背書之上訴人杰克公司支票,係請被上訴人協助調取資金之用,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金給上訴人杰克公司或其他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應係以詐欺手法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明。本件判決推論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舊債之用,而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論辯置而不論,亦無於判決理由中提出為何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因。從而,本件判決實具有判決不具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即本件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是否有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惟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
    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