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湯君儀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上訴人 徐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翁維鈴(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間共同投資訴外人王派宏(下逕稱姓名)之郵寄精品事業,因投資人數眾多,遂依王派宏指示將投資人分組,上訴人擔任組長,與王派宏簽立投資契約,並代收組員之投資款及分配利息,上訴人再與翁維鈴簽訂由王派宏提供之委託投資合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40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翁維鈴,擔保上訴人執行代收轉付之工作。嗣王派宏吸金捲款潛逃,翁維鈴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葦霖(下逕稱姓名),賴葦霖又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賴葦霖為訴外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製作採購會計系統,故將系爭本票作為價款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其等轉讓系爭本票之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其與翁維鈴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前因幫賴葦霖撰寫唐葳公司採購會計系統,由賴葦霖支付系爭本票作為部分之價金支付,是被上訴人係有相當對價自賴葦霖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賴葦霖或翁維鈴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翁維鈴,嗣由翁維鈴交付賴葦霖,賴葦霖再交付被上訴人,該本票正面有記載受款人翁維鈴,背面有翁維鈴及賴葦霖之背書;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74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前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3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出於惡意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翁維鈴所簽立(翁維鈴亦證述該合約書係其所簽,見原審卷第105頁)之委託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係約定:「第一條 甲方(即翁維鈴,下同)同意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其投資派宏郵寄精品事業1年,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第二條 甲方委託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於簽訂本合約書時以現金交付甲方或匯款至乙方帳戶(其後文字劃線刪除)。乙方應依據甲方委託金額,以乙方為本票發票人,簽發同面額本票1張,交與甲方收執。前揭款項已收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依系爭投資合約書所載,系爭本票係因翁維鈴委託上訴人投資,翁維鈴交付上訴人投資款項時,由上訴人依約簽發交付予翁維鈴。至翁維鈴雖在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之前有跟伊借款200萬元,伊交付借款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供擔保清償,不是上訴人代收轉付要給王派宏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伊沒有投資過王派宏的投資案,委託投資合約書是上訴人跟伊借錢,伊說你要給憑證讓伊相信你會還錢,上訴人才拿上開合約及本票給伊,當時伊沒有仔細看合約的內容,上訴人要伊簽就簽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05頁);然依卷附上訴人與翁維鈴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所示,其等於107年間確就「派宏老師」之投資有所討論,其中翁維鈴對上訴人所稱7月中之資金收取,有提及「我們來湊200」,上訴人另稱「我今天有帶本票和合約出來」、「要給你簽名留存的」,翁維鈴則稱「好」等節,已顯見翁維鈴明確知悉其與上訴人間係如系爭投資合約書所載之委託投資關係,並非由上訴人向翁維鈴借款;嗣於107年10月1日、同年12月17日、108年3月29日皆有上訴人向翁維鈴表示已匯18萬元(即「你200萬的9%利息」)至翁維鈴帳戶之轉帳資訊,且依上訴人在前揭訊息表示「我刻意不寫備註」、「這樣以後你可以自由發揮跟銀行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136頁),此顯與單純借款及利息之交付,應無需擔心銀行查核之情形不同,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翁維鈴,應係基於上訴人及翁維鈴間之委託投資關係。
⒉另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5條約定:「派宏郵寄精品事業1年投資期滿,乙方代甲方收受王派宏返還之本金,應立即返還甲方,甲方應同時交還乙方所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第67頁),及證人邱智華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間之委託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7頁至78頁)是伊簽的,當初我們投資王派宏,他募資時說要投資1,000萬元以上才能有年息36%,因每人不可能那麼多錢,王派宏認為我們可以集結起來分組,由1,000萬元分一組,他只針對組長簽合約,利息也是對組長發放,我們小組內的人再跟組長簽合約,以避免組長侵吞利息,或日後本金返還時組長有潛逃疑慮。上訴人是組長,是我們跟王派宏的窗口,她跟王派宏也有簽本票,跟我們簽本票的目的是為了到時候發放利息怕組長會侵吞,有個約束在。利息3個月發放一次,我們共拿到3期共9個月的利息,108年4月28日王派宏潛逃後我們就知道本金都拿不回來了。我們沒有向組長追索債務,因為我們知道終端投資人為王派宏,金流是到王派宏手上,組長只是協助利息發放而已,王派宏沒有發放利息,對組長追索是無意義的,事後各組組員都有將合約還有本票還給組長,對組長沒有提起法律上告訴,就當記取一次教訓。伊跟上訴人簽約時,沒有約定萬一王派宏潛逃,上訴人要代王派宏負責,因為這項投資最後都是投給王派宏,只是因為我們希望領到比較高的利息而組織起來,若王派宏潛逃組長不需負任何責任,也沒有約定要由上訴人負責向王派宏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5頁)。綜上各證據資料,應可認定系爭本票為翁維鈴投資派宏郵寄精品事業,如有依約由王派宏發放利息,或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時,應由上訴人轉交予翁維鈴之擔保,則王派宏已給付之利息,既業經上訴人轉交完畢,另本金部分因王派宏捲款潛逃遭通緝中,未返還投資本金予上訴人,自不生上訴人依約應將收受之金額,依委託投資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返還予翁維鈴之債務,則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且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自賴葦霖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雖經其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是幫賴葦霖任職的唐葳公司寫採購會計系統,賴葦霖欠伊工程款項共250萬元,拿2張本票付款,其中之一就是系爭本票,收受系爭本票是因為賴葦霖說沒有現金先給伊本票,有問題再找她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至147頁),惟查:
⑴賴葦霖雖在原審證述:108年初翁維鈴給伊系爭本票,因為翁維鈴跟伊借錢,總共借240萬元,嗣後伊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因為伊請被上訴人幫唐葳公司寫採購跟會計程式,要付款才把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是伊個人提出,但是作公司的系統,有簽訂契約,當天有給10萬元,後來伊給被上訴人現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伊跟被上訴人說伊手上沒那麼多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150頁、152頁)。被上訴人則提出其與唐葳公司間107年6月1日「軟體開發買賣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由唐葳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採購及會計系統軟體」,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唐葳公司撰寫軟體,並於108年4月1日前完成上線測試,同年6月1日前完成驗收,後續被上訴人應負責維護5年並做需求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⑵然就前揭採購及會計系統軟體開發為何非由唐葳公司付款,而係由賴葦霖自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要以轉讓系爭本票之方式為之,雖經賴葦霖證以:因為要灌這套系統是伊提議的,要給唐葳公司試用,是伊請認識的人設計,唐葳公司負責人王君原同意這件事就由伊處理,不管是付錢還是系統上線都是由伊一手包辦,款項由伊個人先處理,系統保固期限5年內有什麼問題被上訴人都要負責弄到好,時間到了唐葳公司覺得沒有問題,這筆費用就會由唐葳公司支付,目前5年還沒到,這套系統目前一邊使用一邊由被上訴人修改。伊也有給被上訴人現金,跟他說不夠的部分這張票先押在他那邊,伊跟他說這張本票是別人跟伊朋友借錢開的票,伊朋友說應該快還錢了,伊現在有多少現金先給你,等人家錢還了這張本票就可以換成現金,伊總共給了被上訴人50萬現金,其餘還沒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266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定之付款方式,應由唐葳公司於簽約後支付訂金10萬元、測試試用版提供(108年4月1日)後支付150萬元,最後於驗收完成(108年6月1日)後支付140萬元,此與被告所稱寫完程式有向賴葦霖請第二期款項140萬元,賴葦霖給其現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第三期請款150萬元,賴葦霖給其現金20萬元及50萬元本票1張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就各分期應給付之金額已有不同,且賴葦霖縱因現金不足而持本票抵債,其支付之金額仍與契約預定給付方式相異,則賴葦霖是否確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履行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已屬有疑。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僅得向賴葦霖個人請求付款之記載,倘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前如期完成採購及會計系統之開發,並已提供予唐葳公司使用及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未向唐葳公司請求支付尚積欠之價款,亦與常情不符。
⑶再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採購及會計系統之撰寫及使用情形,雖經被上訴人陳述:伊沒有到唐葳公司去,是在家製作,花了半年完成,是直接把程式碼灌在1臺電腦裡交給賴葦霖,之後再用遠端協助程式上線及後續修改,伊沒有與唐葳公司討論,都跟賴葦霖討論,她沒有資訊專業,但她是負責告訴伊需求,由伊修改,過程中有用電話跟LINE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依賴葦霖於本院所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很會寫程式,本件請他寫的系統有2種,一套是會計,一套是採購,會計系統在市面上已經有了但費用較高,伊叫被上訴人針對我們行業去做設計,跟市面上制式的不太一樣,針對機電工程公司的採購系統不好寫,市面上沒有,伊認識被上訴人1、2年時就知道他有在寫這類系統,只是那時沒有想到要請他來做,是伊認識他快4年的時候才跟他提議做一套來試試看,伊是委託被上訴人個人處理,要他有空的時候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則依其等所述,本件採購及會計系統均屬高度客製化,務求與唐葳公司之需求切合,並依唐葳公司年營業收入於107年度已逾2億元之規模(見本院卷第74頁唐葳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本件系統應有相當複雜度,且應會於系統上線後,仍有許多需修改、優化之處,然賴葦霖經本院詢以如何與被上訴人間聯繫系統開發及維護等事項,其先稱會打電話或傳LINE給被上訴人,他可以直接進系統操作,惟稱沒有保留跟被上訴人間的LINE訊息記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曉諭其陳報「①於本件設計唐葳公司採購及會計系統前,如有個人接案或於任職公司設計公司系統之實際成果,請提出相關資料。②設計本件系統是簽立卷附契約書後才開始設計,或簽立書面前已有部分成果?開始設計到將軟體交付給唐葳公司,共花多久時間?③有無留存本件系統設計之相關檔案資料?請提供檔案或實際操作畫面之截圖資料到院。④本件系統交付給唐葳公司使用後,被上訴人是否曾至唐葳公司辦理教育訓練,或有至現場實地維護、修改程式之情形?如有,請提出相關資料。⑤除賴葦霖外,被上訴人有無因本件系統而與唐葳公司其他人聯繫?另最近一次修改或維護(遠端或現場均可)係在何時?均請提出相關聯繫紀錄。」等事項,並附相關證據資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稱至遲於庭期後1個月內提出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290頁),然經本院多次曉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儘速提出,均未見補正,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限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上開資料,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逕定言詞辯論期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76條規定,不得於言詞辯論為主張,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補正通知後仍逾期未提出(見本院卷第291頁至303頁);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唐葳公司負責人王君原為證人,然其未到庭,僅由唐葳公司發函略稱:王君原適因商務繁忙,不克出庭,且採購及會計系統軟體已由被上訴人完成而如期交付公司使用,因軟體開發案係授權財務長賴葦霖代表公司全權處理,相關細節其最為清楚,若有詢問事項請逕予傳訊等語;然本院仍認有必要瞭解相關細節,且前已傳訊賴葦霖為證人,認需公司負責人之證詞交互核對,遂再發通知傳訊王君原,並聯繫該函所載聯絡人,請其轉告王君原務必於下次期日到庭,然其仍未到庭,且未再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01頁、213頁、217頁、223頁、229頁)。衡情該系統倘若存在,即已由唐葳公司使用數年,竟無任何資料可供提出,且縱或當初係賴葦霖代表公司接洽,王君原仍應就後續系統使用情形有所認知,竟無故未到庭,凡此均與被上訴人及唐葳公司所稱採購及會計系統軟體已完成並交付公司使用之情形,顯有違背。再者,賴葦霖既稱被上訴人有在寫此類系統程式,但被上訴人本職工作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經本院函詢其於105年迄今之任職公司,據勝凱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被上訴人為行銷業務部業務,負責開發客戶及維護顧客關係,另外為客戶進行報價及工程測試安裝服務;新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稱:被上訴人為副總,工作內容為①公司發展戰略規劃、經營計劃及業務發展計劃②監督公司各項規劃和計劃實施③公司內部制度與規範管理④擔任營業部工作領導,協調各營業部之對內業務⑤各專案規劃與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均查無其工作有與開發公司使用之系統軟體相關者,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設計公司系統之資料到院,亦難證實被上訴人確有設計本件唐葳公司採購及會計系統之能力。
⑷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本票之因,係由其為唐葳公司開發採購及會計系統,而由賴葦霖交付系爭本票以支付價款云云,應屬虛偽不實,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賴葦霖之權利。
⒊另關於賴葦霖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雖經翁維鈴於原審證稱:伊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賴葦霖,原因是因為當時伊要買房子,怕錢不夠,跟賴葦霖陸續借了240幾萬元,所以伊就把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賴葦霖,跟她說伊朋友欠伊錢,到時候朋友還伊錢就還給賴葦霖,轉讓時間約108年1、2月,賴葦霖是分2、3次轉帳給伊,應該是永豐或是新光銀行的帳戶,轉帳時間也是108年1、2月。當初賴葦霖原本連本票都沒有要收,是伊自己要給她的,伊沒有還賴葦霖上開借款,因為沒有錢,賴葦霖沒有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向伊催討上開債務,只有口頭說如果有錢就還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108頁);惟賴葦霖則證稱:伊用唐葳公司借給伊使用的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轉帳借款給翁維鈴,總共借240萬元,裡面資金都是伊個人的,翁維鈴說要買房子,但交屋時的款項付不出來,所以向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151頁;本院卷第267頁),已見2人間關於借款總額及匯款帳戶等陳述均有不一;本院並審酌翁維鈴雖有向原審陳報其所稱賴葦霖以唐葳公司帳戶匯款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37頁、139頁),惟依本院所調取之唐葳公司登記資料,可見翁維鈴自108年8月30日起迄110年12月19日擔任唐葳公司董事,且其股份有23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其股份價值為2,300萬元,占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高達46%,後唐葳公司於110年9月4日增加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元,翁維鈴之持股亦增加為430萬股,即面額4,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至406頁),則本院衡以翁維鈴上開投資唐葳公司之情形,足認其具有相當財力,要無與賴葦霖借款240萬元購屋之必要,則翁維鈴帳戶內來自唐葳公司帳戶之240萬元匯款,難認係賴葦霖借予翁維鈴之借款。從而,賴葦霖取得系爭本票,應屬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賴葦霖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翁維鈴之權利。而翁維鈴因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如前所認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應繼受翁維鈴、賴葦霖權利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⒋再綜觀被上訴人、賴葦霖、翁維鈴前開所稱系爭本票之歷次轉讓原因,均為本院所不採,並參酌翁維鈴、賴葦霖及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就翁維鈴對上訴人實無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對於翁維鈴、賴葦霖間應有抗辯事由存在等節,應屬知悉,堪認被上訴人應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得執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所定抗辯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