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相 對 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餘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餘飛為相對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玫英,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變更為謝餘飛,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