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黃文裕
黃文慶
被 告 漢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萬9,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8,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