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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茱莉亞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玉 
被  上訴人  寶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