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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金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全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型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3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9萬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與被告簽署自動化顧問案採購合約(下稱原證2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向被告採購原證2契約第1條所載項目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締約履約流程如下:
  ⑴原告係從事塑膠射出製造之產業,於108年2、3月間為避免原生產流程以人工搭配顯微鏡檢選剔除瑕疵品造成損失,依客戶需求及建議,改採以自動化檢選機器取代原人工檢選方式,以增加生產效率及產品穩定性。嗣經他人介紹,向被告洽詢製作該設備可行性。經被告表示可製作符合原告需求設備,被告遂先於108年3月8日提出評估報告(下稱原證1評估報告),兩造始於108年4月2日簽署原證2契約。
  ⑵兩造簽署原證2契約後,依序於
   ①108年6月18日由被告提出設備製作規格書(下稱原證3規格書);及同年月19日提出設備測試計畫書(下稱原證4計畫書。依原證4計畫書肆、測試前準備工作⒈本計畫在驗收前需完成所有測試項目。⒊所有測試過程在1個月內完成。伍、測試作業進行一、測試操作程序⒊完整運作檢查⑶進階測試使用目檢後OK物品2000個,置於震動盤中,進行完整性測試,測試時間60分鐘,重複測試10次。⑷進階測試達成目標需60分鐘內完成擺盤30盤,NG數低於5%,達成率9成。)。
   ②108年11月5日被告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公司後,於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由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騚公司,系爭設備製造者,優佾科技有限公司〈優佾公司〉為其定作及買受人)、優佾公司(就系爭設備,被告公司為其定作及買受人)派員至原告公司調整及改機。因系爭設備無法使用,故於109年1月18日優佾公司派員將系爭設備取回進行調整。
   ③109年2月18日被告提出進度報告(下稱原證5進度報告)。同年3月15日被告將系爭設備第二次送至原告公司,並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續由優佾公司派員進行調機。
   ④109年5月5日被告提出第2期交機允收標準(下稱原證6標準)。但同年5月6日起,仍由優佾公司派員續行調機,斯時已逾原證4計畫書所載1個月內完成期限。
   ⑤109年7月17日雙方開會決定進入驗收程序,原告同意被告要求2週清潔時間。同年7月31日起至8月12日止,優佾公司仍有派員繼續調機。即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歷時5個月之久,調整次數約60次。
   ⑥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依雙方協議開始進行驗收,以2000個樣品測試,最低速率2秒檢選完成1個計算,預定70分鐘完成。然一開始運轉就停擺,過程不斷調整,至下午5時30分,逾3倍時間,僅完成1/3數量檢選,結束驗收。結束驗收次日被告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下稱被證8郵件)所附109年8月13日討論紀錄(下稱被證8紀錄),內容亦載明當日測試數量為2000個,故驗收時系爭設備卡頓之情形並非測試數量超過2000個。
   ⑦109年8月24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以被告給付遲延,且已履行部分對原告並無利益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既於109年8月25日收受原證7函,原證2契約應於109年8月2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於簽署原證2契約後,即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款262萬5000元,並於109年6月5日給付第2期款157萬5000元,合計已付價款共420萬元。原證2契約既因被告交付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及被告遲延太久,遲延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經原告以原證7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價款420萬元。
 ㈢依原證2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在簽約後第4月(即108年7月31日)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並處於可實際產線上調校系統狀態。且應在第5個月(即108年8月31日)達驗收標準。承前述,系爭設備延至109年8月13日雙方勉予驗收,仍狀況百出,原告自得依原證2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09萬9350元(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310日),按已支付金額262萬5000元千分之1計算,共81萬3750元。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68日),按已支付金額420萬元千分之1計算,共28萬560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證2契約履行遲延,原因如下:
  ⑴依原證2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第1.5個月(即108年5月17日)提出原證4計畫書,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始提出原因為:①原告在108年4月11日提出設計變更要求,欲追加3種TRAY盤(即擺及檢測物件拖盤)功能,但於同年月15日測試後發見3種TRAY盤功能無法達成而作罷,肇於前述變更要求會影響原設計,自有展延工期必要。②被告於108年5月2日提出新NG規範需求,雙方於5月23日定案(詳被證4,下稱被證4)。故被告自108年5月24日起才可開始製作「測試計劃」,加計1.5月,應為108年7月4日。
  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提出原證3規格書,同年月19日提出原證4計畫書後,已於108年6月28日提出進度報告與討論(內容含新NG評估測試報告,下稱被證6進度報告)。依原證2契約約定於第4個月(即108年8月2日)前在原告實際生產線進行校調。因前述被告於108年5月2日提出新NG規範需求,雙方於5月23日定案,故自108年5月23日起算4個月應為108年9月24日,但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表示其需向客戶進行簡報,要求被告提供光學檢驗報告供其向客戶說明使用,故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提供進度報告記載預計交機時間為108年9月第一週(下稱被證7進度報告),後來原告因急需出貨及客戶端來訪,要求被告進行AOI調整,被告先配合原告作業導致交機時程不得不延後。又依原證2契約約定於第5個月完成校調並達成驗收標準,但在一定條件下即產品處理節拍4件達8秒以內時,得展延15天寬限期,此寬限期不計違約。
  ⑶即本件合理工期如前述應自108年5月24日起算5個月,再加計15日,為108年11月9日。被告已於108年11月5日第一次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僅嗣後因故於109年1月18日取回,但又在109年3月15日調校完成後送回。
 ㈡109年8月13日驗收無法達到每4件6.5秒至7.5秒之原因為驗收場地甚多粉塵,造成粉塵阻塞過濾器,且原告要求入料數量又超過約定之數量,致影響設備運作。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終止驗收後,雙方有開會,被告亦隨於次日以電子郵件將驗收當日討論紀錄寄給原告,被證8紀錄內容包含:原告一次在震動盤內倒入料件太多(2000件),造成料件會卡在出料處及回料處(解決方案:建議震動方盤保持在500至1000件會最佳供料速率。);因料件微小顆粒量多與設備使用清潔保養不夠,導致吸過濾器髒汙阻礙吸力(解決方案:需安排定期吸 嘴及過濾器的清潔與保養,未來會加裝11支吸嘴的真空型真空壓力計,以監控吸嘴的吸力狀況。);驗收前的機台軟硬體測試與校調,主要是採用500個以內重覆用測試舊樣品,舊樣品比較沒有微小顆粒問題。針對昨日驗收程序中的問題,將擬訂震動盤供料程序建議及吸嘴系統清潔保養規範。並就第二次驗收前作業說明及建議安排第二次驗收日期。然原告對第二次驗收建議置之不理,且拒絕再次驗收,顯以不正當方法使驗收無法合格,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係從事塑膠射出製造之產業,於108年2、3月間為避免原生產流程以人工搭配顯微鏡檢選剔除瑕疵品造成損失,依客戶需求及建議,改採以自動化檢選機器取代原人工檢選方式,以增加生產效率及產品穩定性。嗣經他人介紹,向被告洽詢製作該設備可行性。經被告表示可製作符合原告需求設備,被告遂於108年3月8日先提出原證1評估報告,兩造始於108年4月2日簽署原證2契約。原證2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系爭設備詳細規則需等待1.5個月後完成「測試     計劃」後提出。
  第2條:付款條件,總價525萬元(含稅)。第1期:合約簽     訂7天內付50%(262萬5000元)。第2期:設備到原     告付30%(157萬5000元)。第3期:驗收完成後付2     0%(105萬元)。
  第3條:驗收標準
      ⑴產品處理節拍4件6.5秒到7.5秒之間(產品處理      節拍不受檢出缺陷品影響)
      ⑵確認檢出產品缺陷共12點如下…確認檢出12點NG,但在每100件斷錯誤率超10件時,不可視為完成驗收(此條款對於判斷錯誤的定義需以光學檢測的數據標準作為依據,而非肉眼主觀因素。件數定性定量可在1.5月後製定補充合約進行調整)。
  第4條:⑴第1.5個月提供「測試計畫」書,和設備規格清      單,以此清單做為驗收標準之一。
      ⑵第2個月提供「製作報告」,包含進度會報、部分模組照片內容。
      ⑶第3個月提供「製作報告」,包含進度會報、整機內容和照片內容,確認交機到原告時間。
      ⑷第4月在原告實際產線上調校系統。
      ⑸第5個月完成調校作業並達驗收標準。但在下列條件下得展延15日寬限期,此寬限期不計違約。
       5.1產品處理節拍每4件達8秒以內。
       5.2產品缺陷檢出達11點時。
  第5條:保固期間……
  第6條:⑴原告未依第2條約定付款時…。
      ⑵被告未依第4條約定建置時,應按原告已支付款項每日千分之1計算遲延違約金。
      ⑶自動化效能(速率及分辨正確率)未達合約驗收標準時。
       3.1原告可因未達合約標準延遲或止付20%尾款。3.2辨正率定義需以光學檢測的據作為標準,定量以及定性可在1.5月後,制定補充合約進行調整確認。
  第7條:計劃執行期間為求內容完整性,雙方皆可制定補充     合約事由,雙方不得無由拒絕,雙方同意簽訂之補     充合約效力等同主合約延伸。
 ㈢兩造簽署原證2契約後,原告隨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款262萬5000元,嗣依序於:
  ⑴原告在108年4月11日提出設計變更要求(詳被證2),欲追加3種TRAY盤(即擺及檢測物件拖盤)功能,但於同年月15日測試後發見3種TRAY盤功能無法達成而作罷。
  ⑵被告於108年5月2日提出新NG規範需求(詳被證3),被告於同年5月23日提出被證4,嗣又於同年7月1日再提出光學檢查說明(詳原證10,下稱被證10)。
  ⑶108年6月18日由被告提出原證3規格書;同年月19日提出原證4計畫書。
  ⑷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提出被證6進度報告與討論(內容含新NG評估測試報告)。同年7月26日提供被證7進度報告(內容記載預計交機時間為108年9月第一週;目標交機時間為108年8月30日)。
  ⑸108年11月4日由被告方(探騚公司依其與優佾公司契約關係,優佾公司再依其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指示探騚公司)第一次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公司,但測試結果,並不合於約定品質(詳本院卷㈠第437至438頁,被告公司協理楊崇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下稱另案〉到庭證述內容。)。
  ⑹109年1月18日因探騚公司與優佾公司間發生爭執,被告方指派優佾公司至原告公司取回系爭設備。
  ⑺109年2月18日被告提出原證5進度報告(表示交機時間需延遲2週)。
  ⑻109年3月15日系爭設備再次送至原告公司。 
  ⑼109年5月5日被告提出第2期交機允收標準(詳原證6)。
  ⑽109年6月5日給付第2期款157萬5000元。
  ⑾109年8月13日進行驗收,在場人包含原告公司楊政宏、余慎姿、黃俊銘、毛永泰;被告公司楊崇邠、蔡銘宏;優佾公司江建興。驗收結果並未達原證2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設備處理產品節拍標準(即每4件6.5秒至7.5秒)。 
 ㈣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以原證7函(內容略以:兩造簽署原證2契約,依原證2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達成驗收標準,被告一再遲延,造成原告困擾。原告一再給予被告機會修正改善,然遲至109年8月13日終於完工可進行驗收時,在驗收過程中竟仍不時中斷運轉,而由被告公司技師一再排除後方能繼續運轉檢測,而無法於一定時間內完成相當數量產品之自動檢測,顯已嚴重逾越合約規定之最低要求,且檢測產品亦無法達到合約所規定之缺陷檢出要求。因被告給付遲延且已履行之部分對原告並無利益,為此原告不得已自即日起解除原證2契約。被告應將已付價金420萬元退還,另支付違約金…。)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收受原證7函,並有原證7函及回執(參原證7、9)附卷可佐。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備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後,由被告提出原證1評估報告、原證3規格書以為開發設計及製造,並提出原證4計畫書負責安裝、測試,屬客製化機器。依原證2契約第2條記載第1期款占50%,於締約後給付、第2期款占30%於設備送至原告指定處所後給付、第3期款占20%,於驗收完成後給付,意即被告交付系爭設備後,仍需安裝測試並經達到約定測試標準,始完成驗收。是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設備須符合原告需求及效能,且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系爭設備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證2契約已經原告以原證7函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2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收420萬元價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原證2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3條、494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定作人以工作物因可歸責承攬 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區分該瑕疵能修補或不能修補。倘瑕疵能修補,定作人應先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訂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若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則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無再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查:
  ⑴原告以原證7函所提及:系爭設備於109年8月13日終於完工進行驗收,在驗收過程中竟仍不時中斷運轉,而由被告公司技師一再排除後方能繼續運轉檢測,而無法於一定時間內完成相當數量產品之自動檢測,顯已嚴重逾越合約規定之最低要求,且檢測產品亦無法達到合約所規定之缺陷檢出要求等情,不問究否屬實。肇於兩造對於:109年8月13日驗收程序終止後,兩造曾召開討論會,討論內容包含驗收遭遇問題由被告提出解決之方案,被告並提出二測前置作業內容,並建議安排二測時間(內容詳本院卷㈡第67頁);原告次日收受被告寄發被證8電子郵件(附件即109年8月13日討論紀錄)後,並未同意再進行二測,且未再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繕,即逕以原證7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證2契約等情,未有爭執。被告又否認109年8月13日驗收時系爭設備所發見之瑕疵,屬不能修補修補之瑕疵。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設備於109年8月13日所發見之瑕疵屬不能修補之瑕疵,故其無庸定期命被告修補,即得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原證7函通知解除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證人楊政宏(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開會時你們有無表示不讓他們再二測嗎?)當下沒有。(後來你們收到電子郵件的意見為何?)這些問題對方早就知道,不應該後來再提。中間過程就是在調適過程中有問題,我們給他們很長時間跟機會去改進,但已經沒有信心他們可以做出機器等語。則由證人楊政宏之證詞,並不足佐系爭設備於109年8月13日驗收時存在之瑕疵屬不能修補之瑕疵。佐以,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進興(優佾公司負責人)乃到庭證稱:(8月13日驗收結果沒有符合約定之後,後續如何處理?)機器到後面已經壞掉。測一個多小時之後機器有些地方沒有辦法吸附、塞住,結果我們就建議停下來,不要繼續驗,就上去開會,開會後有提出2000顆這個問題。我們會給他一個報告,再提複驗,我們提出口頭性東西,由被告統整。(後續被告有無在找你們?)沒有。後續就說沒有要繼續進行。(你們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結束了沒有?)沒有。(機器測一個多小時候有些部分就無法吸附、塞住的原因為何?)我們之前取得的測是用的東西本身就只有那個方框,驗的當天跑到一半機器越來越不順就發現有多出來的塑膠,這是機器對於有點大的塑膠碎片會自動排除,如果碎片太小就沒辦法自動排除,這機器設計時候是要放在無塵室應該不會有額外的異物,比較大的就做排除,後來的會議研判就是兩部分,一個是倒進去的物料有料頭,另一個是振動盤利用震動把物料散開,他直接下2000顆,會一層一層疊起來,下層部分會產生異常摩擦,該摩擦會產生粉塵,我們判斷是兩種可能性,停止驗收後的會議有提出。(對於機器該如何改善才能恢復原來的功能?)需要所有跟吸附有關的頭都要換新,管路要檢查或換新,真空發射器裡面濾心要換。當時是可以修,但沒有請我們修等語,反足證109年8月13日驗收時系爭設備雖仍有瑕疵,但未達不能修補程度。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所交付系爭設備存在之瑕疵達不能修補程度,則其未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逕依同法第494條規定以原證7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證2契約第4條固約定:應於第5個月完成校調作業並達成驗收標準等。然由系爭設備乃供原告生產產品達自動化檢選瑕疵產品使用,原告復自承其目前仍有生產此產品,僅是改以人工方式檢選等情(詳本院卷㈡第198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設備客觀上既不能認為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設備;兩造間又難認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則縱被告確已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不定相當期限催告,逕為解除契約。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備具有不能修補之瑕疵,也未能證明依原證2契約之性質或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非於契約所載履行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其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即逕以系爭設備有瑕疵,及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以原證7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原證2契約之效力。原證2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價款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原證2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在簽約後第4月(即108年7月31日)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並處於可實際產線上調校系統狀態。並應在第5個月(即108年8月31日)達驗收標準。系爭設備延至109年8月13日雙方勉予驗收,仍狀況百出,依原證2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109萬9350元(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310日),按已支付金額262萬5000元千分之1計算,共81萬3750元。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68日),按已支付金額420萬元千分之1計算,共28萬5600元。)等語,核與原證2契約內容相符。應由被告就合理工期至少應延至108年11月9日止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抗辯:依原證2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第1.5個月(即108年5月17日)提出原證4計畫書,於108年6月19日始提出原因為:原告在108年4月11日提出設計變更要求,欲追加3種TRAY盤(即擺放檢測物件拖盤)功能,但於同年月15日測試後發見3種TRAY盤功能無法達成而作罷。被告於108年5月2日提出新NG規範需求,雙方於5月23日定案。故被告自108年5月24日起才可開始製作「測試計劃」,加計1.5月,應為108年7月4日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詳被證2、3、4)為佐。惟被證2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有新TRAY盤尺寸提供,不足證明已明影響系爭設備原有設計,甚至需因此延長工期。至被證3、4電子郵件部分,僅能證明雙方就檢查基準為討論。然原告既主張其早於簽署原證2契約前之108年2月18日已對被告提出相關數值(詳原證13),且原證2契約第3條亦已就確認檢出產品缺陷共12點為規範。參酌原告否認被證4為兩造最終確認光學檢查數值;被告則雖曾於108年7月1日提出光學檢查說明(詳原證10),但否認此數值已經兩造合意,並主張同意以原證2契約所載標準鑑定(詳本院卷㈠第292頁)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既先不能證明被證4標準已經兩造合意,甚抗辯本件應以原證2契約所載標準鑑定,自難執被證3、4為本件合理工期應展延自108年5月23日起算之依憑。
 ㈡關於被告抗辯:本件有符合原證2契約第4條約定於第5個月完成校調並達成驗收標準,但在一定條件下即產品處理節拍4件達8秒以內時,得展延15天寬限期,此寬限期不計違約情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無可採。實則,由證人江進興到庭證稱:(〈提示原證6〉原證6是109年5月5日你們提出的交機允收標準?上面記載的一顆5秒是什麼意思?)是。當時是5月5日當天要達到這樣的速度才會往後走。(也就是109年5月5日還沒有達到這樣的速度?)是。等語,足認系爭設備延至109年5月5日時,仍未達原證2契約第4條所約定產品處理節拍4件達8秒以內。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自原證2契約簽署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本件有何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需展延工期情事。則原告本於原證2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109萬9350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共310日,按已支付金額262萬5000元千分之1計算,計81萬3750元。自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共68日,按已支付金額420萬元千分之1計算,計28萬5600元。合計共109萬9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原證2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109萬935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