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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陳實   
            陳叡堂(陳瓊玲之繼承人)

            陳叡明(陳瓊玲之繼承人)




            陳瓊美(陳瓊玲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0樓

            賴志明(陳瓊玲之繼承人)

            陳木生 

            洪坤山 
            洪清賜 
            洪進興 

            趙洪梅花
            洪文琦 
            陳人豪 
            陳重安    (遷出國外,

          
被      告  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陳季謙 
被      告  陳月雲 

            洪國輝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士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榮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按照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木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至第265 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榮隆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660,328 元,及自民國90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403 頁至第407 頁),減縮聲明為:被告陳實、陳叡堂、陳叡明、陳瓊美、賴志明、陳木生、洪坤山、洪清賜、洪進興、趙洪梅花、洪文琦、陳人豪、陳重安、陳彩雲、陳月雲、洪國輝與被代位人陳榮隆就被繼承人陳士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編號8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衡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代位陳榮隆就被繼承人陳士燕所遺財產為分割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實、被告陳叡堂、被告陳叡明、被告陳瓊美、被告賴志明、被告陳木生、被告洪坤山、被告洪清賜、被告洪進興、被告趙洪梅花、被告洪文琦、被告陳人豪、被告陳重安、被告陳月雲、被告洪國輝、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榮隆前擔任訴外人金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環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嗣第一商業銀行於91年11月18日將其對金環球公司連同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前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迄今尚欠原告6,660,328 元,及自90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未為清償。
 ㈡原告前就陳榮隆繼承訴外人陳士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因陳榮隆及被告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榮隆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又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榮隆向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與陳榮隆就被繼承人陳士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編號8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陳叡明部分:
  被代位人之持分如原告更正狀所示無誤,系爭遺產目前沒有價值等語。
 ㈡陳彩雲部分:
  對於被代位人陳榮隆有欠款沒有意見,對於分割方式也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主張:
  對於被代位人陳榮隆有欠款沒有意見,參加人是陳重安之債權人,要追蹤被告陳重安繼承土地狀況,對於分割方式希望能採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榮隆積欠其6,660,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陳榮隆及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榮隆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為由,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代位陳榮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榮隆積欠其6,660,328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陳榮隆及被告均為陳士燕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陳士燕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453 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陳榮隆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債務,故原告主張陳榮隆陷於無資力,致其債權無法受償,足堪憑採。是以,陳榮隆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陳榮隆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陳榮隆未請求分割,顯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榮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以陳榮隆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陳榮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陳榮隆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考量將系爭遺產依法為分割後,原告得僅就陳榮隆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剝奪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陳榮隆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⒊復查陳士燕於38年9 月29日死亡,陳榮隆及被告均為陳士燕之子孫,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均為陳士燕之繼承人,就陳士燕所遺系爭遺產,自應由陳榮隆及被告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由陳榮隆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應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榮隆請求分割陳士燕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陳榮隆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陳榮隆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士燕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五股區
觀音東
0000-0000
337.20
1分之1

新北市
五股區
觀音東
0000-0000
1740.48
1分之1

新北市
五股區
觀音東
0000-0000
13.79
1分之1

新北市
五股區
觀音東
0000-0000
1924.50
1分之1

新北市
五股區
觀音東
0000-0000
234.49
1分之1

新北市
五股區
觀音東
0000-0000
28.36
1分之1

新北市
五股區
觀音東
0000-0000
4234.97
1分之1

新北市
五股區
觀音東
0000-0000
3060.15
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比例
陳榮隆
125分之1
陳實
25分之6
陳叡堂
100分之7
陳瑞明
100分之7
陳瓊美
100分之7
賴志明
100分之3
陳木生
25分之6
洪坤山
25分之1
洪清賜
25分之1
洪進興
25分之1
趙洪梅花
25分之1
洪文琦
25分之1
陳人豪
125分之1
陳重安
125分之1
陳彩雲
125分之1
陳月雲
125分之1
洪國輝
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