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張嘉蓁
葉二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温宏星
被 告 陳湘青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宏星、陳湘青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嘉蓁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宏星、陳湘青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二秀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嘉蓁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宏星、陳湘青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張嘉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二秀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宏星
、陳湘青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葉二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藝嘩(與被告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嘉蓁(與原告葉二秀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4年經由訴外人王金蓮介紹認識陳藝嘩,陳藝嘩向張嘉蓁聲稱B群咖啡為其投資合夥公司即宏醫公司的產品之一,常喝對人體精神體力有益,並向張嘉蓁宣稱其開設之耕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耕助公司)與宏醫公司為結盟合夥公司,其為宏醫公司大股東。張嘉蓁嗣經陳藝嘩之介紹前往宏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門市聆聽健康課程演講,當時是由擔任宏醫公司董事長之温宏星及總經理陳湘青夫妻二人在台上說宏醫公司生產健康食品、保養品、公司會賺錢,且有未上市股票申請中,股票上市會翻倍獲利,在該門市擔任店長之陳藝嘩接續向包含張嘉蓁在內之聽眾遊說宏醫公司資金龐大,將來股票上市就會有翻倍獲利等話術,邀約張嘉蓁、葉二秀等在場聽講之聽眾參予投資宏醫公司,張嘉蓁因信任被告所言,復因個人財務規劃,不方便本人名義參與,故借由陳藝嘩擔任負責人之耕助公司之名義投資宏醫公司商品,分別於105年2月15日簽訂宏醫公司105年度水事業加盟專案合約書,及於105年7月26日簽訂宏醫公司105年度投資控股(水事業)加盟特約專案合約書,張嘉蓁並於簽約當日現場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宏醫公司。嗣於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22日温宏星、陳湘青、陳藝嘩在宏醫公司板橋門市向包含張嘉蓁在內之投資人佯稱宏醫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將來上市後股價至少可以翻漲4至5倍,現在進場投資正是時候等話術向張嘉蓁邀約投資,並當場發送內載明相關吸引投資人投資之知識經濟產業營運計劃書以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張嘉蓁再次因信任被告所言,出資173萬元,借用陳藝嘩之名義認購173張宏醫公司股票。孰知被告在107年8月起即未依上開所簽訂之契約約定每月支付利潤或分紅,甚至在張嘉蓁匯款投資之當年度即105年間即有短少給付獲利之情事,經張嘉蓁多次向被告要求應準時依約定支付利潤,然被告亦未改善,一再拖延,直到上開所簽訂契約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及同年7月15日期滿時,張嘉蓁與被告聯繫處理終止合約,要求依合約退回原投資金額及加盟金予張嘉蓁時,被告竟向張嘉蓁謊稱公司沒賺錢、二岸關係緊張影響匯款、台灣政府扣公司稅太重,又付罰款,所以無法支付利息,還款也須暫延等等諸多理由推託其詞。張嘉蓁藉由陳藝嘩擔任負責人之耕助公司之名義參予被告所邀約投資宏醫公司商品並簽立3年之合約,金額合計300萬元,自105年起至108年止到期,被告僅由宏醫公司開立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然屆期並未兌現,張嘉蓁至此方知受騙。張嘉蓁自107年起至108年1月止,合計受領利潤或分紅金額為259,820元。
㈡葉二秀於105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葉曼茜之介紹前往宏醫公司板橋門市聆聽講健康課程演講,當時是由擔任宏醫公司董事長之温宏星及總經理陳湘青及陳藝嘩在台上以大字報說宏醫公司生產健康食品、保養品、公司會賺錢,且有未上市股票申請中,股票上市會翻倍獲利,又經陳藝嘩接續向包含葉二秀在內之聽眾遊說宏醫公司資金龐大,將來股票上市就會有翻倍獲利等話術,邀約包含葉二秀在內在場聽講之聽眾等人參予投資宏醫公司,葉二秀因信任被告所言,因此於105年4月26日決定投資20萬元,並與宏醫公司簽訂宏醫公司105年度投資控股(水事業)加盟專案合約書。孰知,宏醫公司並未依前開簽訂合約內容履行支付利潤或分紅,且合約早已於107年4月25日屆滿,經葉二秀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葉二秀至此方知受騙。葉二秀於107年度受領分紅121,85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嘉蓁4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葉二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陳藝嘩則以:伊本不認識原告,因張嘉蓁有在伊之家中拜拜,後來才認識張嘉蓁。因張嘉蓁需領取政府補助,故伊有將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張嘉蓁使用,張嘉蓁、葉二秀投資的錢皆交給宏醫公司之櫃檯小姐,並沒有匯到伊之郵局帳戶,伊亦未曾拿過原告投資宏醫公司或購買宏醫公司產品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宏醫公司、溫宏星、陳湘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宏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耕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宏醫公司等人舉辦招攬投資講座照5幀、105年2月15日宏醫公司105年度水事業加盟專案合約書、105年7月16日宏醫公司105年度投資控股(水事業)加盟特約專案合約書乙份、被告等人所交付之知識經濟產業營運計劃書、宏醫公司股票5張、陳藝嘩交付張嘉蓁之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明細、張嘉蓁所書寫108年2月26日之宏醫業務聯繫表、被告等人在中國大陸設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陳湘青在大陸上直播節目照片、委託書及宏醫公司所開立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陳湘青、陳藝嘩相關LINE對話紀錄、陳藝嘩於109年3月25日所書立之同意書、105年4月26日宏醫公司105年度投資控股(水事業)加盟專案合約書、葉二秀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摺明細、葉二秀與陳藝嘩LINE對話紀錄照片、板橋門市簽到表、宏醫公司訂貨單、付款單、宏醫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3、185-198、157-1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12月20日函及檢送之陳藝嘩存簿儲金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5頁),且據證人陳桂華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4頁),又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又張嘉蓁、葉二秀既因誤信温宏星、陳湘青之上列說詞為真而投資宏醫公司商品或認購宏醫公司股票,並因而分別受有相當於投資金額扣除已受領利潤或分紅之金額之損害即3,934,843元(即473萬元扣除如附表所示之795,157元)、78,150元(即20萬元扣除121,850元),是張嘉蓁、葉二秀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陳藝嘩部分:
⒈查陳藝嘩對於原告主張有關陳藝嘩與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共同為上列詐欺取財部分,堅詞否認而辯稱如上。又原告主張有關陳藝嘩與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共同為上列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⒉本件張嘉蓁、葉二秀均主張其所分別投資之資金473萬元、20萬元均係交付宏醫公司,且有分別受領宏醫公司給付之利潤或分紅795,157元、20萬元,且張嘉蓁係自願借由陳藝嘩擔任負責人之耕助公司之名義投資宏醫公司商品及借用陳藝嘩之名義認購173張宏醫公司股票,尚難認陳藝嘩有何從中獲取不法財產或得利。
⒊陳藝嘩雖為宏醫公司店長,而受僱於宏醫公司,但其與温宏星、陳湘青係何關係,陳藝嘩、温宏星、陳湘青於宏醫公司內部負責之組織、分工究竟為何,亦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陳藝嘩為宏醫公司店長,而受僱於宏醫公司,以及陳藝嘩有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張嘉蓁使用,借名給張嘉蓁投資宏醫公司,即認陳藝嘩有與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共同為上列詐欺取財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列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張嘉蓁、葉二秀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陳藝嘩與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張嘉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連帶給付3,93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葉二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連帶給付7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