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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阿舍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祖 
被  上訴人  蕭力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