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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江宇苹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告  陳建綸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且因工作之故,婚後原告住在南投、被告住在臺北。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發現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有金沙汽車旅館及微風松高美食之消費紀錄,經追問後被告承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微風松高美食共進晚餐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與該女子於109年8月至10月底間至少發生3次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原告僅憑被告於微風松高美食、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便以Line訊息質疑被告有第三者,致被告深感婚姻關係中不被原告信任,因而感到失望、挫敗,索性稱自己在外有認識之第三者云云,藉以測試原告會有何反應,檢驗對方對自己之了解、信賴程度究有多高。豈料原告竟信以為真,並據為本件訴訟,實乃天大之誤會。又被告一時意氣用事,確有思慮不周之處,故才會向原告致歉,以請原告原諒自己以此開玩笑之不成熟心態。綜上所述,被告絕無原告所稱與第三人存有男女關係,更無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僅憑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便指摘被告有上開行為,毋寧係憑空之臆測。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在微風松高美食刷卡消費556元及在金沙汽車旅館刷卡消費9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1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722號函附之消費明細可證(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又兩造於109年10月31日有附件所示訊息往來等節,有附件訊息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家調字卷第25至47頁,偶數頁為空白頁,故予省略),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承認其有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至被告所辯其係測試原告云者,因與附件所示訊息內容扞格不入,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0月16日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猶有其他次外遇行為,所憑證據僅有被告於其他飯店之刷卡消費記錄(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其他飯店住宿行為亦係外遇,而非有據。
(二)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情節重大,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無疑。是被告對於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兩造有1名子女之婚姻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具體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件(即原證1,偶數頁為空白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