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張鴻基
張慶文
視同上訴人 張慶瑞
張惠芬
被 上 訴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9,003元(詳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