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駿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棋 
訴訟代理人  謝明雯 
被      告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締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出售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原告於受託期間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相關報告、廣告,並指派多組經紀人員進行銷售,其後被告態度轉趨消極,於前述委託期間到期後亦未續約,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就受託案件調閱謄本時,發覺被告於110年5月2日便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卻隱瞞上開情事,依兩造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並得請求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51萬元,是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系爭銷售契約,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然被告於110年5月2日便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等情,業已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售屋資料、帶看資料及銷售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人願意出售土地、建築改良物,總價格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第11條約定:「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支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之期間內,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51萬元【計算式:850萬元×0.06=5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