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沈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第三人李易陵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4,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作成106年度司票字第6215號本票裁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承擔李易陵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加計李易陵未支付之利息及本票裁定費用共計850,000元。被告嗣後雖有部分還款,然至110年3月30日止尚有790,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簽立之107年3月30日借據(還款切結書)、新店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47、49頁),又觀諸本院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司票字第6215號民事裁定內容,足認第三人李易陵前曾於106年3月30日簽發金額804,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確於107年3月30日簽立借據(還款切結書)1紙,內容則載明「被告願意承擔李易陵之債務850,000元,今以分期償還方式,即自107年4月30日起繳付本金及月息1﹪之利息至繳納完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李易陵上開債務之本金及未繳利息等情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同法第30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有理由。又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書繕本於110年9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00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誤載為「沈邵偉」,惟依所提上開借據被告簽署之姓名及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姓名應為「沈劭偉」,是當事人欄姓名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