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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伯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松韻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珉 
被      告  林芃蓁(原名林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由訴外人高偉珉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其於愛料理市集網站銷售「雙電壓輕巧疊疊鍋」(下稱疊疊鍋)。被告青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署「疊疊鍋銷售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提供營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青沐公司,被告青沐公司承諾將於110年5月4日給付原告119萬9,000元,並於110年5月10日前返還原告營運擔保金200萬元。同時約定被告青沐公司負責人高偉珉及被告林芃蓁(原名林佩慈)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前開被告青沐公司承諾給付義務。系爭合作契約簽署後,原告即於110年1月6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青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0年5月2日、4日向被告青沐公司要求依約按期付款,然被告青沐公司表示無法如期清償,被告青沐公司之負責人高偉珉事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伯超表示保障獲利120萬元之部分將於110年5月17日支付,並承諾200萬元營運擔保金部分亦將於同年6月5日支付。惟被告青沐公司僅於110年5月17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200萬元營運擔保金部分,被告青沐公司未依約支付,並置之不理,被告青沐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應給付原告營運保證金200萬元,被告林芃蓁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就該2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青沐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青沐公司簽有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林芃蓁本人並不知悉亦未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有依約提供被告青沐公司營運擔保金200萬元,起初因愛料理市場網站銷售為預購,預購金額達410萬餘元,惟工廠最後無法開發出雙電壓疊疊鍋商品,因此愛料理市集已全數退款給消費者,因此無任何獲利,且系爭合作契約屬於投資契約,投資標的物為疊疊鍋,由被告提供商品售價之27.25%,惟售價獲利之前提為商品需實際售出,而疊疊鍋因上情故無法開發完成,因而實際上未獲利,故與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規定不符而無庸給付119萬9,000元,被告青沐公司僅需返還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之營運保證金200萬元,且被告青沐公司就營運保證金業已返還120萬元,只剩80萬元等語。
 ㈡被告林芃蓁部分:被告林芃蓁並不知悉亦不同意更未簽署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林芃蓁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林芃蓁遲於110年8月底間於Youtubr頻道影片中始得知系爭合作契約,並進而發覺被告青沐公司之負責人高偉珉竟於系爭合作契約簽署頁之丙方欄位偽造其簽名「林佩慈」、盜蓋「林佩慈」之印文,並以電腦打字填載其身份證字號、電話及地址,而虛偽表示被告林芃蓁同意擔任被告青沐公司向原告返還營運擔保金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芃蓁已對高偉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由負責人即訴外人魏松韻代表)與被告青沐公司(由負責人即訴外人高偉珉代表)於110年1月4日簽署關於「疊疊鍋」之生產、銷售、行銷等合作事宜之系爭合作契約,訴外人高偉珉亦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同意擔任被告青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給付被告青沐公司營運擔保金2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疊疊鍋網頁資料、系爭合作契約、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芃蓁應就系爭合作契約與被告青沐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被告青沐公司、被告林芃蓁均稱被告林芃蓁於締約時不知悉且未同意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被告林芃蓁所指前揭訴外人高偉珉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林芃蓁簽名等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鑑定結果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林芃蓁(原名「林佩慈」)簽名字跡不相符,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409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6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核參(見限閱卷),綜上,堪認被告林芃蓁前揭辯稱其不知悉且未同意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一節可採,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林芃蓁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林芃蓁自非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與被告青沐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林芃蓁連帶給付營運擔保金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青沐公司應返回營運擔保金200萬元一節。經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契約附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以證明被告青沐公司應返回營運擔保金200萬元。觀諸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即乙方)、被告青沐公司(即甲方)於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規定:(營運擔保金)「乙方提供新台幣兩百萬元為此次專案之營運擔保金。甲方應在本契約結束前無息匯還至乙方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規定:「(期效)本契約有效期限自民國110年01月04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0日止。」,足見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結束,被告青沐公司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將營運保證金200萬元退還原告。
  ⒉被告青沐公司主張已退還120萬元營運保證金、系爭合作契約屬於投資關係,專案最後並未執行,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之119萬9,000元債務自然尚未發生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雖有給付120萬元,但該120萬元係對系爭契約第5條之保障獲利119萬9,000元所為給付,並非對營運保證金200萬元所為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青沐公司負責人高偉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松韻配偶黃伯超通訊軟體對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觀諸系爭合作第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合作方式)甲方負責在「愛料理」平台及甲方經營之相關電商平台進行預購及銷售「疊疊鍋」。本契約所指之「疊疊鍋」係指由甲方所持之投資標的物。乙方委託甲方規劃「疊疊鍋」預購及銷售之專案行銷企劃並執行」等語,且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規定:「甲方應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匯款新台幣119萬9,000元。(商品售價新台幣2200元*27.25%*2000個)至乙方下列指定之帳戶,不論是否售完。戶名:伯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綜合以觀,足見系爭合作契約係原告委託被告青沐公司為「疊疊鍋」之銷售,且無論商品是否售完被告青沐公司均應於110年5月4日前匯款119萬9,000元至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條款性質上應確屬委託銷售「疊疊鍋」之保證獲利或保證付款條款,且該條款已明確訂定日期且未附加其他條件,足見於110年5月4日後被告青沐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原告119萬9,000元,被告青沐公司上開辯稱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之119萬9,000元債務自然尚未發生或為投資契約云云,俱非可採。復觀諸卷附被告青沐公司負責人高偉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松韻配偶黃伯超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訴外人高偉珉於110年5月11日傳送「超哥下週一5/17會回款獲利120萬部分其餘保證金200萬將於6/5回款謝謝」,訴外人黃伯超回覆「收到。原訂的還款時間已經逾期。5/17跟6/5又是你自己訂出來的日期。我希望你這一次能遵守信用,準時還款。」,訴外人高偉珉於110年5月19日傳送被告青沐公司帳戶匯款120萬元至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超哥入帳了再麻煩幫我看一下謝謝」給訴外人黃伯超,訴外人黃伯超則回覆「蘇菲確認120萬有入帳了」、「6/5再麻煩你」,訴外人高偉珉回覆「好的」等語,亦核與卷附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顯示於110年5月19日跨行轉入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120萬元一情相符,足見被告青沐公司該筆120萬元匯款係對系爭契約第5條保證獲利或保證付款119萬9,000元所為付款,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之200萬元營運擔保金所為返還甚明,是被告青沐公司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堪認被告青沐公司仍積欠原告200萬元之營運擔保金返還債務。
  ⒊綜上,依卷內事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青沐公司給付營運擔保金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序。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營運擔保金返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青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青沐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