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食品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7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東原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另於本院111年2月18日審理時更正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變更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4,730元,及被告嘉義食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東原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北巿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為:「二、被告新北巿政府應給付原告113萬4,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113萬4,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對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請求,然為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署所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巿政府111年2月16日新北府財開字第1110258577號函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1150001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20頁),是原告追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前分別於106年間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65號建物)、同段1092、939、940等地號土地;10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地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作為攤商區(下稱系爭攤商區)出租。系爭攤商區於108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原告所有同段102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巿淡水區中正路67號)建物(下稱67號建物),致原告受有1,990,213元之損害。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嘉義食品公司直接自65號建物之電箱拉接電源系爭攤商區,致65號建物南側鐵皮倉庫內之電線短路起火,因原告亦未於65號建物南側鐵皮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終釀成系爭火災。而發生系爭火災後,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經核算災損項目後,已先理賠原告855,483元。而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所核算之理賠金額僅1,005,885元(含兆豐公司已理賠原告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差距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給付1,134,730元(計算式:1,990,213元-855,483 元=1,134,730元)。另被告李東原為被告嘉義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租用65號建物及搭建系爭攤商區電力、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有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嘉義食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65號建物為國有且為新北巿淡水區公所舊址,為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新北巿政府雖將65號建物委由被告嘉義食品公司管理,然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未妥善管理65號建物之電箱及用電安全所致,原告依70年7月1日施行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規定,請求新北巿政府給付1,134,730元之損害賠償。又940地號土地為國有且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火災與被告嘉義食品公司違法於94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倉庫有關,而被告國有財產署任由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在94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且未積極要求該公司拆除,或要求該公司注意防火安全,終致系爭火災發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給付1,134,730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730元,及被告嘉義食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東原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北巿政府應給付原告1,134,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原告1,134,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及李東原部分:
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向新北巿政府承租65號建物,該址南側之鐵皮倉庫於108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起火,延燒至原告之67號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已向兆豐產險申請理賠2,965,765元,該公司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理算損失數額,認原告之重置損失為2,276,894元,扣除折舊後之淨損為1,101,347元,該公司依原告投保之比例,給付理賠金855,48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向被告嘉義食品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嘉義食品公司與兆豐產險以723,521元成立和解。依永固公司之理算結果,原告之淨損失扣除已獲保險理賠之金額後,尚未獲填補之損失為245,864元(計算式:1,101,347元-855,483元=245,864元)。而被告嘉義食品公司亦有向國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向該公司申請理賠後,該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進行理算,認就原告主張之損失及項目之重置金額為2,488,803元,扣除折舊後之淨損為993,125元。依允揚公司所理算之淨損金額再扣除原告已獲兆豐產險理賠之金額885,483元,原告未獲填補之損失為137,642元。另原告所提出之損失項目(如辦公室裝修工程、鐵捲門、冷氣管線維修汰換工程等),依允揚公司之公證報告中所載之折舊比例計算後,原告受損之金額扣除折舊後應為672,754元,而原告自兆豐產險獲理之金額已超出672,754元,故原告之損失已受完全填補,原告再向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及李東原請求賠償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北巿政府部分:
65號建物係新北巿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巿有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2、939地號土地)為淡水區公所代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新北巿政府將65號建物、1092、93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嘉義食品公司使用,並於106年2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65號建物已停止公用,且該建物出租予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後,該公司已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變更65號建物部分樓層之輸電功率及設備,故已非屬被告新北巿政府提供公用之設施或設備,亦非委託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執行公權力管理之公共設施及設備,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新北巿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其引燃火災之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搭建皮貨櫃屋及其設置之電源開關設備,並非被告新北巿政府或淡水區公所之辦公處所及公共設備,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要件。另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而應回復原狀之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原始購置之設備及價額,且其主張之受損之裝修部分、鐵捲門、冷氣設備等,均已逾折舊年限而無殘值,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巿政府應賠償其未獲理賠之全部金額,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940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予被告嘉義食品公司使用,並於107年7月26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被告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嘉義食品公司間就940地號土地係一私法債權關係。且被告國有財產署所出租之標的為940地號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延燒至67號建物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出租940地號土地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其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賠償損失,於法無據。另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而應回復原狀之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原始購置之設備及價額,且其主張之受損之裝修部分、鐵捲門、冷氣設備等,均已逾折舊年限而無殘值,故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賠償其未獲理賠之全部金額,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分別於106年間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承租65號建物、同段1092、939、940等地號土地;107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940地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系爭攤商區出租。而系爭攤商區於108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原告所有67號建物。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之兆豐產險經核算災損項目後,已先理賠原告855,4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23頁)為佐。而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新北巿政府、國有財產署,就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有承租上開65號建物、同段1092、939、940等地號土地乙節亦不爭執,且有被告新北巿政府提出之「新北巿淡水區中正路65號建物部分樓層租賃契約書」、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式)」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嘉義食品公司稱兆豐產險於理賠原告855,48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該公司代位求償,並與該公司以723,521元成立和解等情,有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賠償部分:
1.原告得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
(1)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三)起火原因研判……4.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經逐層清理倉庫2內部物品並檢視其受燒情形,發現倉庫2內部物品及鐵皮牆面均以靠東北側雜物附近受燒燬壞、燒失最顯嚴重,於該處鐵皮牆面發現有無熔絲開關設置使用情事,且已受燒燬壞,固定之鐵皮亦已局部氧化變色,其電源配線大多已受燒掉落至地面,檢視後於該電源配線掘獲有異常短路熔痕之跡證,復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發現其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倉庫2東北側無熔絲開關之電源配線於火災發生前有通電使用情形,且有異常短路情事。(2)據淡水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於03時29分許到達現場時……起火倉庫及攤位電源總開關未有關閉情形……』內容,得知消防人員搶救時倉庫2內部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3)據鄭麗雪談話筆錄供稱:『……大約共有4個瓦斯爐、3台冰箱、1台冷氣,2台冰箱為插電使用狀態……這幾個攤位、倉庫之電源是從遊客中心西南側牆面的電箱拉接使用,沒有營業的使用,總電源不會關……』內容,可知該址倉庫及攤位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4)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淡水區中正路65號南側倉庫2東北側附近處,該處無熔絲開關已受燒燬壞嚴重,其電源配線及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配線有異常短路等情事,復經排險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恐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致生火災,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高。……」(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李東原所經營負責之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承租之65號建物南側鐵皮倉庫內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所致。
(2)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東原為被告嘉義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對於65號建物東南側鐵皮倉庫內之設備裝置及相關電源配線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上開鐵皮倉庫區內部之電源開關、配線等應隨時或定期維護、檢修,以避免電源配線因異常短路而生引燃之危險,且依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仍疏未注意,並未盡檢修、維護配置於上開鐵皮倉庫內之電源開關、配線等,致使無熔絲電源開關電源配線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足見其執行職務確有疏失,而其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東原自應與被告嘉義食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與被告李東原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應賠償其所受損失(未獲兆豐產險理賠部分)1,134,73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990,213元之損失,並提出火災受損相關回復工程費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及施作各項項目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9頁)為佐,然為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所爭執,並辯稱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5、6、8、9、11、12號損失項品,均係新品核算損失之金額並未扣除折舊,上開損失項品扣除折舊後,淨損金額為672,754元,而原告已自兆豐產險領取理賠金855,483元,損失已完全填補,其再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賠償損失,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依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辦公室原係於79年9月24日裝潢、編號6之鐵捲門係於88年7月31裝設、編號8之冷氣及管線係90手7月13日購買、編號9之辦公桌係89年12月3日購買、鐵櫃係92年11月3日購買、編號11之外牆係88年7月31日整修、編號12之保全及監視系統係101年9月28日裝設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足見附表編號5、6、8、9、11、12號等損失項目均非系爭火災發生前才裝修完成或購置,且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18日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損失項品之金額均係重新施作或購買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損失項目之金額均應扣除折舊,說明如下:
①附表編號5之裝修工程部分:
67號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在卷可參,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辦公室耐用年限為35年,而該建物之裝璜亦屬建物之一部分,自79年9月24日裝璜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9年,扣除折舊962,638元(計算式:重新裝修費用1,161,804元÷35年×29年=96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199,166元(計算式:1,161,804元-962,638元=199,1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給付裝修費用199,1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6之鐵捲門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0年,附表編號6之鐵捲門自88年7月31日裝設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0年,殘值為10分之1,原告重新裝設鐵捲門之費用為133,350元,10分之1為13,3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給付裝設費用13,3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8之冷氣設備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空調設備之耐用年限:窗型、箱型冷暖器為5年、中央系統冷暖器為8年,附表編號8之冷氣設備自90年7月13日購買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7年,殘值為10分之1,原告重新裝設冷氣設備之費用為83,475元,10分之1為8,3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給付裝設費用8,3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附表編號9之辦公桌、鐵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辦公桌、鐵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該辦公桌及鐵櫃均係鐵製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製品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限為8年,附表編號9之辦公桌係於89年12月3日購買、鐵櫃係於92年11月3日購買,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分別使用18年、16年,殘值為10分之1,原告重新購置之費用為27,720元,10分之1為2,7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給付裝設費用2,7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附表編號11之外牆噴砂工程部分:
67號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建物,耐用年限為35年,而該建物之外牆亦屬建物之一部分,自88年7月31日整修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0年,扣除折舊197,065元(計算式:重新裝修費用344,863元÷35年×20年=197,065元),餘額為147,798元(計算式:344,863元-197,065元=147,80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給付裝修費用147,7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附表編號12之保全及監視系統部分: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附表編號12之保全及監視系統係於101年9月28日所裝設,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7年,殘值為10分之1,原告重新裝設之費用為25,611元,10分之1為2,5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給付裝設費用2,5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項目,扣除上開折舊後,得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賠償之金額為587,370元(詳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上開損失,業已向兆豐產險領取理賠金855,483元,兆豐產險於理賠後亦行使代位權向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求償,雙方以723,521元成立和解,原告所受之損失(扣除折舊後)已獲得填補,故其主張其未獲兆豐產險理賠部分即1,134,730元,被告嘉義食品公司、李東原應予賠償云云,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賠償部分: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 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
2.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向被告新巿政府承租65號建物、1092、939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新北巿政府提出上開65號建物、1092、939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90頁)為佐。而原告雖以「65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新北巿淡水區公所舊址,且為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為由,主張65號建物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然就65建物現仍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乙節,為被告新北巿政府所否認,原告就65號建物係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系爭火災係因65號建物南側鐵皮倉庫內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65號建物係屬公有公共設施,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巿政府就65號建物有何管理上之欠缺,故其依70年7月1日施行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須為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因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940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94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雙方所訂簽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式)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國有財產署出租予被告嘉義食品公司之不動產僅有土地。而系爭火災係因65號建物南側鐵皮倉庫內無熔絲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雜物或木質飾板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國有財產署任由被告嘉義食品公司在94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且未積極要求伊拆除或注意防火安全,終致發生系爭火災為由,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其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有要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不得在940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使用及注意防火安全之作為義務,及該作為之義務係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故其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食品公司、被告李東原連帶賠償1,134,730元,及被告嘉義食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東原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0年7月1日施行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給付1,134,73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給付1,134,73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