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羽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其提出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示產品,貨款及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0,603 元,詎於原告交貨完成後向被告請款卻未獲置理,迭經催討,被告亦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付上開款項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請款單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鴻羽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羽翔公司)及榮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伊僅是代理鴻羽翔公司向原告訂購產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請款單所示商品之買方,已為被告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請款單所示商品之買賣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請款單(見110 度司促字第18993 號卷宗第7 、9 頁),已載明客戶名稱分別為鴻羽翔公司及榮陞公司,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嘉羽於110 年12月7 日到庭陳稱:當時被告表示他是鴻羽翔公司之業務經理,向我方洽購產品,而榮陞公司是被告介紹的,榮陞公司係透過被告來向我方下單,我方再出貨給榮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參諸其當庭提出之被告名片及鴻羽翔公司產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名片上係記載被告頭銜為鴻羽翔公司之業務經理;產品訂購單亦記載被告為鴻羽翔公司之業務經辦等情,足徵系爭請款單所示商品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鴻羽翔公司及原告與榮陞公司間,被告僅係代理鴻羽翔公司及仲介榮陞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請購單所示商品之買賣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請款單所示產品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請款單金額共610,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