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劉陳素霞
被 告 劉千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劉盧秀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9486號發支付命令,被告及訴外人劉盧秀嬌均於同年月28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10 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訴外人劉盧秀嬌則未異議。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於107年11月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有2筆財物糾紛,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78萬元,經協議原告以房產向銀行融資借款償還100年至103年間乙○○積欠被告之款項278萬元,詎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銀行核定撥款前幾日反悔,經乙○○提議以紘萬空調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不得讓第三人使用或存入銀行),原告則同意改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3月間出現財務危機,短時間內無力償還並向乙○○求助說明狀況一起解決危機,詎原告、乙○○未出面處理,甚委託不良份子至被告家中騷擾,本件並非被告不願出面決解,而係原告與乙○○不敢出面等節,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劉盧秀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12月20日邀同劉盧秀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20日,並立有借據、借款擔保書、支票等件為證,詎屆期未為清償,一再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乙○○欠我300 多萬元,都沒有還錢,107 年10月間我的財務發生問題,故向乙○○催討上開欠款,乙○○向其母親即原告談及此事,原告願意拿房子貸款資為清償,詎原告於銀行撥款前又說不同意,當時我急著用錢,才會簽借貸承諾書、借貸擔保同意書、本票、支票等,我認為跟原告沒有借貸關係,從頭到尾都是乙○○欠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2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借貸承諾書、借貸擔保同意書各乙份、支票4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而參以該借貸承諾書載明:「本人甲○○向丙○○○借貸壹佰柒拾萬元正...借款時間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0日可分18期得展延6個月,借款人有權利提前還清結束還款後資金方無條件撤回承諾書,資金方不得提供借款人的擔保品做為其他用途之使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另借貸擔保同意書亦載明:「本人劉盧秀嬌同意名下不動產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提供給兒子甲○○向丙○○○借款擔保...」(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簽立及交付上開文件,並自承:「一開始我要乙○○還錢,但貸款確認下來了,且原告不交付金錢給我,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變成我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取得該17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即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至被告辯以實係乙○○積欠其款項,原告亦為知悉等節,惟縱為屬實,亦屬被告與乙○○間另有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得向乙○○請求清償借款而已,又被告亦自承原告沒有說要幫乙○○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自非清償乙○○對被告之債務。綜上,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用,則堪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兩造簽立之借貸承諾書,載明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0日可分18期得展延6個月,是被告自應於110年6月20日返還借款,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