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9,64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9,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患有失智症,失智程度為深度接近末期,對外在刺激的理解及回應能力具明顯缺損,無法進行有意義之溝通,無法理解、分析、判斷事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選任被告之次子陳鳳霖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萬6,211元本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最後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9,647元(本院卷第3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張陳香蓮於111年10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因張陳香蓮喪偶(其配偶張功銘於102年10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5頁除戶戶籍謄本),其育有3名子女即張福鵬、訴外人張福珍、被害人張福燕,而張福珍拋棄繼承,由張福鵬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143、147-155、159頁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112年2月13日新北院英家潔112年度司繼字第41號函張福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經繼承人張福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前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路路○○號818044號對面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家資源回收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系爭犬隻隨意閒蕩,嗣該犬隻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路○○號818044號前,突然自路旁草叢中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訴外人即被害人張福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衝撞系爭犬隻,機車因此失控倒地滑行,張福燕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8年8月16日16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上述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張福燕之生命、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87萬9,647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2萬2,846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張福燕之醫療費2萬2,846元(計算式:558元+3,630元+1萬3,931元+1,397元+400元+290元+2,000元+500元+140元)。
⒉殯葬費58萬3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張福燕如附表所示殯葬費58萬300元(計算式:10萬900元+5萬元+2萬4,000元+4萬元+34萬元+2萬3,900元+1,500元)。
⒊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
張陳香蓮為張福燕之母,張福燕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嗣張陳香蓮於111年10月6日去世。張陳香蓮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張福燕死亡時,年近69歲,張陳香蓮有3名子女即張福燕、訴外人張福鵬、張福珍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張陳香蓮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37個月(剩餘21天原告捨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計算式:2萬2,419元/月×37月÷3人=27萬6,501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張陳香蓮與張福燕感情甚篤,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令張陳香蓮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反觀被告,對張陳香蓮置若罔聞,被告行為實令人髮指,更造成張陳香蓮身心之加倍傷害,痛苦莫甚於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87萬9,647元本息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系爭犬隻並無實際上之管領力,並非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或占有人,不符民法第190條之賠償主體:
⒈系爭犬隻並無植入寵物晶片,亦非被告依法所登記之寵物。被告飼養之寵物乃係黑色犬隻而非系爭犬隻,且該黑色犬隻被告將其關於白色狗籠(下稱系爭狗龍)之中。系爭犬隻係流浪狗,被告至多僅曾有餵食,對於系爭犬隻並無實際管領之行為,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⒉系爭狗籠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驗採檢,未採集到系爭犬隻之毛髮,且觀諸該分局函覆:系爭犬隻於事故後即死亡因此遭動物保護單位移致火化,因此未即時採集該犬隻之DNA檢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亦無針對動物DNA檢體比對之試劑及儀器,因此無法提供採驗結果等語,亦足證被告並無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被告並非其飼主或占有人。
㈡被告餵養系爭犬隻之行為與張福珍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⒈被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對於系爭犬隻之習性一無所知,且依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單純餵食系爭犬隻時可以預見其後續會衝到道路造成本件事故,是以被告對此危險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存有過失。
⒉依經驗法則,被告對於系爭犬隻並未有實質上管領力,系爭犬隻之行動並非被告可以預料及控制,且被告之餵食行為與系爭犬隻衝到道路上造成本件事故兩者間時隔甚久,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系爭犬隻之行為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因此被告對於張福燕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當時,承辦員警基於栽贓被告之子陳鳳霖之目的蒐集各項不利被告證據、且通知與被告有恩怨之人作證,顯有偏頗。而被告因病,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其認知功能、判斷及表達能力均有缺損,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中,所涉之刑事案件目前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審理中,原告依第692號刑事判決所為主張,尚不足採。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然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且所請殯葬費用中塔位費用34萬元逾一般市場行情10至15萬元之間、燒化紙紮2萬4,000元(房子、3C用品、美妝用品等)花費過高,最多一半就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過程中系爭犬隻自系爭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發生碰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8年8月16日16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36-137頁第692號刑事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692號刑事卷宗影本)。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張福燕之醫療費2萬2,846元、殯葬費用21萬6,300元(計算式:10萬900元+5萬元+4萬元+2萬3,900元+1,500元,即扣除附表編號19、22有爭執之金額)、扶養費27萬6,501元(見附民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37個月(剩餘21天原告捨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為27萬6,501元(計算式:2萬2,419元/月×37月÷3人=27萬6,501元,見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被告對於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突然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因此失控倒地滑行,致張福燕受傷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7萬9,647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且被害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如上,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犬隻係流浪狗,被告至多僅曾有餵食,對於系爭犬隻並無實際管領之行為,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被告餵養系爭犬隻之行為與張福珍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事故當時,承辦員警基於栽贓被告之子陳鳳霖之目的蒐集各項不利被告證據,且通知與被告有恩怨之人作證,顯有偏頗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過程中系爭犬隻自系爭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發生碰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8年8月16日16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692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6-137頁,刑事卷宗影本置本院卷外),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自108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12分前某時起,在其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道路路○○號818044號對面之大家
資源回收場內飼養系爭虎斑色犬隻乙節,業據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證人李松雄、證人即員警王育鈴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許木金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伊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大家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被告都會請印尼籍傭人「瑪莉」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籠子裡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284頁至第285頁),並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因為伊的回收場跟她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108 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 年,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就有看到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牠看到人進去會吠,伊等會注意,伊在路邊看到就是108年度偵字第22425號卷第157頁至第161 頁照片之虎斑色犬隻(即系爭犬隻),伊確定是被告養的。警察當時拿好幾張狗的照片,至少3張,不是只有這隻虎斑色犬隻照片給伊看,伊指認就只有這張虎斑色的狗等語(見第692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②證人張大森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大家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查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伊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伊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偵查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伊不確定上開照片中的狗到底是誰飼養的,但一定是大家資源回收場裡面的人養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286頁至第287頁);並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有鋁製白色狗籠,那隻虎斑色狗是關在狗籠裡,虎斑色狗關在狗籠裡面的時間在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就有看過,伊看到狗籠裡面除了關這隻虎斑色狗之外,有看過一隻黑色狗用鐵鍊綁的,不是關在白色籠子裡,伊會注意他的狗有沒有跑出來在追人,伊確定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伊看到大家資源回收場白色鋁製狗籠裡面關的是虎斑色狗,黑色的狗是用鐵鍊綁著,沒有住在狗籠裡面,就是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照片,大門兩側一隻是虎斑色犬隻關在狗籠,另一隻是跟這隻在大門對立那側,黑色的狗,伊可以很明顯分得出來,在車禍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伊每次經過幾乎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等語(見第692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70頁、第272頁)。
③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查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伊經過時有時會看到該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近跑來跑去,偵查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伊過去看到狗受傷有跟被告說拿藥給牠敷一敷,過幾天就會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並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去菜市場路要經過被告開的回收場,108年7月1日早上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伊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伊看到倒在地上的狗就是108 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伊有問被告那隻狗破皮、紅紅的,伊說去買藥擦一擦過幾天就好了,被告在顧那隻狗,那隻狗是本來都關在狗籠裡面,狗籠離門很近、放在樹下招牌那邊,右手,就是108 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等語(見第692號刑事卷一第278頁至第283頁)。
④證人李松雄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大家資源回收場,伊都會去賣回收,最近這幾年伊有時候兩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的,就是108 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斑色的狗就是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伊要去那裡賣的時候狗就會叫,伊看到那隻虎斑色的狗到現在,至少有1 、2 年,那個狗籠裡面沒有關過別種顏色的狗,他們養的狗除了狗籠裡面這一隻虎斑色的狗,還有黑色的狗是養在比較進去貨櫃下面,用鐵鍊綁在貨櫃下面,是大門左手邊,放在虎斑色狗的對面,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伊那時候看到被告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語明確(見第692號刑事案件卷一第400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26頁)。
⑤證人王育鈴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000 年0 月間任職在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伊是於108 年7月1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伊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伊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斑色的那種,就是第692號刑事卷一第467頁照片之虎斑色的狗(即系爭犬隻),因為那時那隻狗在現場,是趴在地上,當下有其他路人說騎機車撞到狗,然後現場只有那隻狗,那隻狗有受傷,伊就懷疑應該是這隻狗發生碰撞事故,伊後來才去看那隻狗的傷勢在那邊,那隻狗在機車附近,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伊記得是被告有說她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她說要去給獸醫看,他們本來把牠搬到藍色貨車上,伊記得伊開始到的時候,就是被告講說她要送醫那時候,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伊有一直問她,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養這隻狗(台語)」然後是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後來又說那隻狗不是她養的。因為被告一開始跟伊說是她養的,但伊一開始沒開密錄器,沒有錄到,所以再看看能不能調到他們的監視器,因為他們說壞掉了,但伊想說既然有監視器,還是必須要調,所以才會去走聲請法院搜索票的程序,跑搜索票之前就有懷疑肇事的狗跟被告有關,且伊不會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拒絕提供監視器,就對其懷有敵意等語(見第692號刑事卷一第544頁至第549頁、第555頁至第566頁、第594至595頁)。
⑥參酌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本件
事故肇事之系爭犬隻,確係被告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確有在現場照料該受傷之虎斑色犬隻等情,證人等之證詞前後及互核一致,若非證人等之親身見聞,焉能於偵查、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又證人等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上述證詞,應非虛詞。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當時,承辦員警基於栽贓被告之子陳鳳霖之目的蒐集各項不利被告證據,且通知與被告有恩怨之人作證,顯有偏頗云云,並無依據,委不足採。
⑦再者,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畫面」、「案發後畫面」之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㈠檔案「案發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09:59至08:19:59】: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09:59】虎斑色犬隻(下稱犬隻)於大家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門口走動(如卷宗附件編號1 所示),門口停放一台推車,犬隻走進回收場後消失於畫面。【08:11:43】犬隻自回收場走出,於門口徘徊,接著一名人士走出回收場後推車離開,犬隻跟隨其行走於道路上(如卷宗附件編號2 、3 所示)。【08:12:06】犬隻奔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草地追鳥,再跑向道路後徘徊於道路紅線上(如卷宗附件編號4 、5 所示)。【08:12:19】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路燈前,犬隻突然竄出於道路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人車及犬隻均倒地(如卷宗附件編號6 至8 所示)。【08:14:34】3 名人士紛紛上前關心倒地之被害人,接著警察到場。【08:19:53】被告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犬隻(如卷宗附件編號9 所示)。㈡檔案「案發後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19:59至08:29:59】: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20:23】被告將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被告蹲地查看犬隻(如卷宗附件編號10所示)。【08:25:23】被告離開犬隻身邊。【08:25:58】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如卷宗附件編號11所示)」此有第692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參(見第692號刑事卷一第427頁至第428頁、附件編號1-11見同卷第435頁至第440頁);並經第692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190701_2253 」之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00:53:19至00:55:09】…柯: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 . (語意不清),早上. . (語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壽走。」等情,有第692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692號刑事卷一第57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實有自大家資源回收場走出,前往照看系爭犬隻,再將系爭犬隻抱起,蹲地查看系爭犬隻,且有向員警表示該肇事犬隻為其所飼養之犬隻等情,均核與證人張陳悅、王育鈴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實,是以系爭虎斑色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堪以認定。
⑧至於證人吳景輝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一週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3、4 次,伊有在大家資源回收場有看過偵查卷第49頁照片之犬隻,這隻狗是流浪狗,牠都是在資源回收場附近的路邊走來走去,伊每次去都會看到該隻狗,伊沒有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內看到牠,伊沒有看過該隻狗被關在大家資源回收場的狗籠內,伊沒有看過大家資源回收場內的人餵食過該隻狗,今日到庭前,是被告和被告的兒子陳鳳霖請伊幫他們作證這隻狗不是他們養的,因為伊去的時候看到他們的狗籠裡關的是一隻黑色的狗,伊也有看到瑪莉會去餵那隻黑狗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378頁至第379頁);證人林達霖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一般都是每週一拿裝水果的紙箱去那裡回收,伊沒有在大家資源回收場看過偵查卷第49頁之狗,該隻狗拍照位置就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門口拍的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第378 頁);證人即被告之外籍看護Raminah 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偵查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牠是外面的狗,伊沒有餵這隻狗吃過東西,牠有時會跑到回收場內,有時跑到外面,回收場養的狗都有鍊子練住,不會亂跑,大家資源回收場總共養1 隻黑色的狗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365頁、第692號刑事卷一第598頁至第610頁);證人即被告之媳婦吳凱莉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等於108 年5、6、7月時就是一隻全黑的狗,出事的是流浪狗,偶爾會餵牠云云(見第692號刑事卷一第611頁至第626頁),與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證述之情節有異,而證人吳景輝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係經被告、被告之子請託前來作證這隻狗不是他們養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379 頁),則證人吳景輝既係經被告請託前來作證,其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林達霖前往大家資源回收場之頻率僅為每週一次,且停留時間非久,其既非長期、頻繁前往大家資源回收場,自無從以其上揭證述未見過虎斑色犬隻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Raminah 受雇於被告,與被告有雇用關係;證人吳凱莉為被告之媳婦,為被告之至親,其等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Raminah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黑色的狗都在白色狗籠裡,回收場附近有很多隻流浪狗,伊有看過第692號刑事卷一第467頁照片之犬隻(即系爭犬隻),被告、被告之子跟伊都沒有餵流浪狗云云(見第692號刑事卷一第603頁至第604頁);證人吳凱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692號刑事卷一第467頁照片之犬隻(即系爭犬隻)是流浪狗,伊餵過牠,被告很少去碰那些狗云云(見第692號刑事案件卷一第617頁至第618頁、第621頁至第622頁);然被告於第69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8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49頁照片之花狗(即系爭犬隻),是流浪狗,伊看牠可憐就會弄東西給牠吃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號偵查卷第306頁),互核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證人Raminah 、吳凱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⑨再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
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
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
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
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
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既有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自應負相當注意之管束義務。查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即占有人,於事發前不久將該犬隻放出在外,使之單獨於被告經營之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堤外道路任意穿梭,因而於該犬隻奔走越過本件事發地點之道路時,造成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張福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犬隻,致張福燕受傷而死亡,俱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不在現場,然其將系爭犬隻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奔走,竟仍讓該犬隻單獨外出,且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福燕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8 年8 月16日不治死亡,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被害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亦查無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之車速紀錄,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民清110訴3166字第4192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9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16頁),則被告抗辯被害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237萬9,647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2萬2,846元: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張福燕之醫療費2萬2,846元(計算式:558元+3,630元+1萬3,931元+1,397元+400元+290元+2,000元+500元+140元)等情,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2萬2,8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58萬3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張福燕如附表所示殯葬費用58萬300元(計算式:10萬900元+5萬元+2萬4,000元+4萬元+34萬元+2萬3,900元+1,500元)等情,並提出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9、22以外之殯葬費用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主張之塔位費用34萬元逾一般市場行情10至15萬元之間、燒化紙紮2萬4,000元(房子、3C用品、美妝用品等)花費過高,最多一半就夠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抗辯附表編號21塔位永久管理費4萬元過高及提出北海福座商品價格網路查詢資料1紙,惟此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尚無可採。本院審酌殯葬費用因民間習俗、宗教信仰、個別需求之不同,市場價格固有高低,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殯葬費用58萬300元,並未逾民間一般習俗及市場行情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58萬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
原告主張張陳香蓮為張福燕之母,張福燕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嗣張陳香蓮於111年10月6日去世。張陳香蓮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張福燕死亡時,年近69歲,張陳香蓮有3名子女即張福燕、訴外人張福鵬、張福珍應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張陳香蓮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37個月(剩餘21天原告捨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計算式:2萬2,419元/月×37月÷3人=27萬6,501元)等語,被告對於上述扶養費之計算方法及金額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主張張陳香蓮與張福燕感情甚篤,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令張陳香蓮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而被告卻對張陳香蓮置若罔聞,實令人髮指,更造成張陳香蓮身心之加倍傷害,痛苦莫甚於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①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張陳香蓮為被害人張福燕之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張陳香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②爰審酌張陳香蓮未就學,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些許存款;被告為小學畢業,經營環保回收工程業,月營收不固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資力、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損害程度、被告過失行為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37萬9,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37萬9,647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